(2016)豫058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凤朝与郭曜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凤朝,郭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81执异12号案外人杨宁,男,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案外人曹伟,女,1990年10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凤朝,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曜华,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杨凤朝申请执行郭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案外人杨宁、曹伟于2016年4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宁、曹伟称,被执行人郭曜华于2013年6月4日与杨宁、曹伟达成书面协议,将林州市开元路27号紫云花园7幢2单元1202号房产卖于杨宁、曹伟二人,购房款11万元,由于该房产属于银行按揭贷款,故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续银行贷款由杨宁二人按时缴纳银行,2013年至2015年居住该室。2016年由于个人原因将房屋出租。该房产现实属杨宁二人财产,与被执行人郭曜华无任何关系。为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林州市开元路27号紫云花园7幢2单元1202室房屋的查封。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2、郭曜华收到杨宁二人购房款收到条一张。其以以上证据证明该房屋属杨宁二人所有。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凤朝与被执行人郭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郭曜华所有的位于林州市开元路27号紫云花园7幢2单元1202号房产一套(房权证号: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该涉案房屋(房权证号: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号号)的不动产登记薄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被执行人郭曜华,本院依法对该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杨宁二人提供证据材料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其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如不服,案外人杨宁二人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宁、曹伟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黄云书审判员 党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