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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6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道军与北京环洋经典展柜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道军,北京环洋经典展柜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931号原告何道军,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环洋经典展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荣街22号2201室。法定代表人杨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瑞山,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环洋经典展柜制造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北京环洋经典展柜制造有限公司宿舍。原告何道军与被告北京环洋经典展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张国志,被告环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道军诉称:我于2005年9月1日入职环洋公司,任安装项目经理,月工资6000元。2015年6月2日被环洋公司辞退,未支付任何赔偿。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环洋公司自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环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0元;3、环洋公司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高温费4000元;4、环洋公司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8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2400元;5、环洋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期间扣发的30%工资5400元。被告环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何道军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日我公司没有辞退何道军,何道军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旷工。何道军在办公室工作,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高温温度,不同意支付其高温费。2011年1月1日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其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我公司没有扣发过何道军工资,不同意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扣发的30%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环洋公司(甲方)与何道军(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1年1月1日生效,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岗位为木工,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日薪标准80元/工来计付乙方月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环洋公司为何道军缴纳了2009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工伤保险,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的生育保险。何道军主张其于2005年9月1日入职,月工资为6000元,2015年6月2日环洋公司无故将其辞退;环洋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何道军因旷工,其公司于2015年8月4日与何道军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3日,何道军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环洋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3、环洋公司支付其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高温费4000元;4、环洋公司支付其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8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2400元;5、环洋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扣发的30%工资5400元。2015年11月10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575号裁决书,裁决:一、何道军与环洋公司自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何道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何道军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诉至本院;环洋公司对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有异议,但未提起诉讼。庭审中,何道军提交:1、完税证明,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环洋公司认可的2011年1月1日;2、银行对账单,其上载明:“2013年11月27日工资5735.48元……2014年7月28日工资5915.48元……2015年4月24日工资4030.71元”,证明其工资情况;3、员工异动表,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9月1日;4、录音(其与戴维的谈话录音,戴维系环洋公司厂长),证明2015年6月2日环洋公司将其违法辞退。录音内容为:“何:今天我来谈一下薪酬……我在这十年了,说实在话,我就是说我来的时候从基层干的,一直到组长,……这十年,不管是在外边安装还是在家里边干活,我从来没有犯过什么错误,就是因为前段时间嘛,你知道最后一个项目是天津安装回来的,手上一个项目都没有,正好赶上礼拜一上班……早上来的早……就是看了一下新闻嘛,没想到是他们开早会,那个时候我看过了时间,易总看见了,作为那种事情来说,肯定是我有不对的地方,作为你们的处罚来说,就是说作为一个领导一句话,说不让干就不让干,我就是说你们这种处罚是不是太严重了,以前公司也有这种情况,上班的时候浏览网页,也就是说当为一个教育和罚款,本身就不挣钱了,你知道效益不好,……你不可能说犯了一个小错误,就一棒把人打死。戴:没、没,这个事在什么时期呀都有的,……这个东西你正好赶上一个,我觉得你还不是别人,你在微信上你看了,在这个时候他要杀鸡给猴看,他必须要做这件事,你刚好也赶上了,你这个东西我看也就是已做出处理的一些事情,你再怎么弄其实都意义不大。”5、仲裁开庭笔录、仲裁送达回证,证明环洋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6、存折,证明其2015年工资数额。环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经核查,2009年至2015年4月是其公司为何道军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称是复印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何道军与戴维的谈话内容与所谓的其被违法辞退不存在任何因果逻辑关系,事实上,公司对何道军的过错只是给予警告和暂停安装项目管理工作的处理,并没要扣罚他的工资,更没有要辞退他;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称证明目的不详。环洋公司提交:1、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何道军到其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工资标准;2、员工异动表,证明何道军的工资标准,基本工资1740元加绩效工资;3、督促何道军回单位上班的通知(2015年7月24日)、快件详情单,证明其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何道军;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8月4日)、快递详情单,证明其公司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送达程序;5、考勤汇总表,证明何道军于2015年6月3日开始旷工;6、中国劳动保障报公告(2015年8月25日),证明其公司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一个告知程序;7、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证明2015年6月2日其公司并未与何道军解除劳动关系;8、公示栏照片、关于何道军的处理通报、微信截屏(2015年5月18日),证明2015年6月2日其公司并没有辞退何道军。微信截屏显示:“易总:今天早上巡厂发生了令人十分震惊的事,……当我来到二楼车间一间办公室的时候有人正聚精会神上网看视频新闻,可以说是毫无顾忌!事后经李仁全确认此人叫何道君,我很奇怪这样的人是怎么当上管理人员的,为什么戴厂和老谢同志还能容下这样的干部?北京工厂还有多少这样的干部?这类事情须要强力处分,我等着。”9、证人张某为环洋公司出庭作证,证明对何道军暂停项目管理工作,是公司常用的一种管理方式,不存在辞退事实。何道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入职时间以仲裁裁决时间为准,工资以其银行对账单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入厂时间有改动;对证据3和证据4不认可,称其没有收到过该通知,该通知发出时间明显是其提起劳动仲裁之后;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考勤汇总表只是显示没有到岗,没有到岗的原因是因为环洋公司将其辞退;对证据6不认可,称这是在其提起劳动仲裁之后;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称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何道军也没有见过,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证据9不认可,称证人是环洋公司的职工,有利害关系。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575号裁决书、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员工异动表、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录音、存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道军主张其于2005年9月1日入职,并提交完税证明、员工异动表予以佐证;环洋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何道军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由于环洋公司为何道军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时间早于其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何道军提交的员工异动表中载明的入厂时间为2005年9月1日,而环洋公司提交的员工异动表中载明的入厂时间被涂改;另,环洋公司对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虽有异议,但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公司对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认可。综上,本院对何道军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何道军要求确认双方自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理由,双方各持己见。何道军主张2015年6月2日环洋公司将其违法辞退;环洋公司则主张何道军因旷工,其公司于2015年8月4日与何道军解除劳动关系。因何道军于2015年6月3日申请仲裁,环洋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领取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后,再向何道军邮寄上班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及在中国劳动报登报通告等行为,对何道军不应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录音和微信截屏的内容,可以证明环洋公司对何道军已经做出处理决定,但环洋公司未向何道军书面送达该处理决定,关于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只能通过录音和微信截屏来判断。而双方对录音中载明的“说不让干就不让干……犯了一个小错误,就一棒把人打死”这段话的理解产生分岐,何道军主张是违法辞退,环洋公司则主张只是给予何道军警告和暂停管理工作。但对于上述主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6月2日,环洋公司应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支付何道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何道军为外埠农业户口人员,环洋公司未为其缴纳2005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环洋公司应当支付何道军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何道军主张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环洋公司未支付其高温费,因何道军未举证证明自己符合领取高温费的条件,故其要求环洋公司支付高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道军主张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环洋公司扣发其30%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佐证,环洋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何道军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环洋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扣发的30%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道军与被告北京环洋经典展柜制造有限公司于二○○五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环洋经典展柜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道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万元;三、被告北京环洋经典展柜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道军二○○五年九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四百元;四、驳回原告何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环洋经典展柜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