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86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诸城市福田三轮车厂的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暴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告人刘某用铁锤将暴某乙的头面部打伤。经鉴定,暴某乙头面部损伤致头面部皮肤裂伤,疤痕累计长8.6cm,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等,证人杨某、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暴某乙的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铁锤一把(“T”型)予以没收。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