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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莲娇与建宁县万福隆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莲娇,建宁县万福隆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591号原告黄莲娇,女,193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书华,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系原告之女。被告建宁县万福隆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建莲西路福城7幢二层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31563610X4。法定代表人黄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贵升,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幢兴化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67653195-2。负责人罗鋕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陈占森,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黄莲娇与被告建宁县万福隆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万福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三明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庆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莲娇的委托代理人戴继平、俞书华及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贵升、人寿三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占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莲娇起诉称,2015年8月17日10时许,原告黄莲娇在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的超市内购物,走到收银台的时候踩到地面的果冻致原告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2型糖尿病;3、直肠癌术后;4、冠心病。2015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180天。为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001.47元、护理费1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0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159392.47元。原告在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的超市购物,因超市地面抛撒物未及时清理,导致原告滑倒受伤,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未尽其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财产和精神损害,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因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在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赔偿原告黄莲娇各项损失合计159392.47元;2、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超市摔倒是事实,原告受伤后,建宁万福隆公司也积极协助,希望能够协商解决此纠纷;2、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提供了两份保险单,其中公众责任保险单是投保时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A)投保单系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通过建宁营业部一工作人员让建宁万福隆公司补盖公章,盖章时未告知用于何处,也未告知详细内容,更没有留下副本给建宁万福隆公司,因此,本公司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在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因保险细节条款较多,建宁万福隆公司也未能一一细读了解。既然投了公众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承担。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已报销的大病医疗补偿统筹基金15828.4元应当先行扣除,不得重复主张。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已报销的大病医疗补偿统筹基金15828.4元应当先行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不合理,应按应按相关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3、仅仅凭证人证词,没有相关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系踩到超市地面上的果冻致伤,建宁万福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应根据公平原则来划分本起事故的责任。4、本起事故应当分项计算损失,并严格依照保险责任限额确认人寿三明支公司的赔偿责任。5、人寿三明支公司对于重大、免除条款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第七条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人寿三明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7日,原告黄莲娇在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的超市内购物时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2型糖尿病;3、直肠癌术后;4、冠心病。2015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两被告对医疗费35001.47元(含大病医疗补偿统筹基金15828.4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的金额无异议。2015年3月21日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在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有效期间至2016年3月20日。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一、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是否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原告黄莲娇认为,原告在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的超市购物,因超市地面抛撒物未及时清理,导致原告滑倒受伤。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未尽其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财产和精神损害,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言证词一份及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认为,原告在本超市摔倒是事实,原告受伤后,建宁万福隆公司也积极协助。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在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认为,仅仅凭证人证词,没有相关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系踩到地面上的果冻致伤,建宁万福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应根据公平原则来划分本起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言证词、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对原告摔倒的事实无异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黄莲娇在万福隆超市收银台处摔倒受伤,结合证人证词,可以认定因被告超市地面抛撒物未及时清理,导致原告滑倒受伤。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作为超市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已年近77岁,在购物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损害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次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二、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的损失金额。原告黄莲娇认为,原告护理费19044元(198天×35107元/年)、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0967元(7年×30722元/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莲娇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12月15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180天,司法鉴定费1300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3、建宁县医院疾病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4、护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康复期间原告雇请林双俤护理,包吃包住,月薪2000元的事实。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已报销的大病医疗补偿统筹基金15828.4元应当先行扣除,不得重复主张。建宁万福隆公司投了公众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认为,1、经人寿三明支公司核对,原告非医保费用9735元,原告已报销的大病医疗补偿统筹基金15828.4元应予先行扣除,不得重复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30元/天计算为510元;3、营养费方面,因建宁县医院出具的医院小结中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护理期180天,应包含原告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按50%护理依赖计算。5、交通住宿费方面,因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住宿费,故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按乘坐公共交通出行工具6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2元;6、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比例计算有误,且原告已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为47619.1元(30722元/年×31%×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根据《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第七条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人寿三明支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记录、CT诊断报告、疾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跟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受伤确实需要一定的护理,但因原告提供的护工证明系证人证词,该证人未到庭质证,系单方陈述。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护工证明不予采信。基于原告伤情较重,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对其辩称出院后按50%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黄莲娇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80天,故该护理期间应当包含原告住院的18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313元(180天×35107元/年);原告已报销的大病医疗补偿统筹基金15828.4元,系基于自身投保获得的利益。医疗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受损方就医药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医保机构已报销医疗费而抵减,第三人无权基于此而减轻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001.47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满75周岁,依法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为49155元(5年×30722元/年×32%);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建宁县住院期间实际也不需要发生额外的住宿费用,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及前往三明市区作司法鉴定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建宁县医院疾病证明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以20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审判实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以20000元为宜。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5001.47元、护理费17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5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6049.47元。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自具有独立的名称及存在的意义,对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抗辩医疗费用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属于必要费用。针对被保险人而言,在保险条款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禁止被保险人获取保险利益,所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提供了两份保险单,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公众责任保险单副本是投保时签订的,另外一份公众责任保险(A)投保单系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通过建宁营业部一工作人员让建宁万福隆公司补盖公章,盖章时未告知用于何处,也未告知详细内容,更没有留下副本给建宁万福隆公司,不应认定其证明内容。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对于公众责任保险(A)投保单的详细经过,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代理人陈占森陈述对此详情并不知情,系开庭前人寿三明支公司交付给陈占森的。庭后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对公众责任保险(A)投保单的事情经过进行了书面说明。本院认为,同一份责任保险,人寿三明支公司出具两份内容不完全相同(大部分内容相同)的保单,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提供的保单与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出具的公众责任保险单一致,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人寿三明支公司提供的公众责任保险(A)投保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不能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免责条款已在事故发生前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应视为无效条款,该条款对投保人建宁万福隆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拒绝赔偿精神损害的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之间应依照公众责任保险单的约定进行赔偿。公众责任保险单约定:“1、本保单主险及附加险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万元整,每次事故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整,医疗费用在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项目,剔除非医保药品后,按公费医疗标准给付保险金。2、不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遭受损害,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前述对原、被告各自所应承担责任的评析,确定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4840元(106049.47元×8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由被告人寿三明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6339元,余款18501元(35001.47元×80%-10000元+500元)由被告建宁万福隆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http:?/??/?openlaw.cn?/?law?/?034e6707dab042e391afc80e27f311a0”t”_blank?)》第十六条、(?http:?/??/?openlaw.cn?/?judgement?/?a85463c88b864a8096fb46fd50807f3b”l”#”o”?)第二十六条(?http:?/??/?openlaw.cn?/?judgement?/?a85463c88b864a8096fb46fd50807f3b”l”#”o”?),《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http:?/??/?openlaw.cn?/?law?/?b2278aba84f143ee914ff5584e3760f8”t”_blank?)》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莲娇损失863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被告建宁县万福隆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莲娇损失18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黄莲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1742.50元,由原告黄莲娇负担348.50元,被告建宁县万福隆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庆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