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云南阔瑞商贸有限公司与马龙县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龙县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阔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马龙县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马龙县。法定代表人沈庆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吉芳、黄涛、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白牛社区尹一村商业城*幢*号。法定代表人尹学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全,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云南阔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金马正昌金属物资商场A区****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祁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峰,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龙县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郡公司)、上诉人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阔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庆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芳,上诉人华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全,被上诉人阔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为:2013年3月15日,阔瑞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阔瑞供应6500吨钢材给华茂公司建设马龙县东郡明珠小区。尔后,阔瑞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7月1日,阔瑞公司与华茂公司及东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东郡公司及华茂公司尚欠货款为1513226元,于同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承担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年11月10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1日前还请。东郡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8月30日付款10万元及5万元给阔瑞公司。尔后,阔瑞公司向华茂公司及东郡公司索要欠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东郡公司和华茂公司立即支付欠款l513226元及违约金378306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每日39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东郡公司则反诉请求判决撤销东郡公司与阔瑞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判令被阔瑞公司返还东郡公司多支付的货款892847.5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是阔瑞公司与华茂公司,且加盖华茂公司公章,但该公章与华茂公司营业执照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且东郡公司认可东郡公司才是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郡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7月1日、11月10日,华茂公司在《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因华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其公章,华茂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东郡公司主张其多支付货款,其提供的转款凭证除阔瑞公司认可的15万元外,其余转款凭证均发生于双方结算前,其主张的多付货款892847.5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阔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东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东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给阔瑞公司货款13632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华茂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阔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东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172元,由东郡公司负担12677.40元,华茂公司负担12677.40元,阔瑞公司负担281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28元,由东郡公司负担11455.20元,阔瑞公司负担1272.8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东郡公司和华茂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东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东郡公司与阔瑞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改判阔瑞公司返还东郡公司多支付的货款892847.58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3月15日,东郡公司以华茂公司的名义与阔瑞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阔瑞公司实际供货1833.075吨,总价款6798864.57元。东郡公司已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计向阔瑞公司付款7691712.15元,实际已多支付892847.58元,一审对东郡公司职工沈某乙2013年12月14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阔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峰的100万元没有认定,仅依据《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作出判决,有违实质公平公正。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东郡公司申请调取沈某乙关于100万元付款的银行账户记录证据的申请,既未调取,也未给东郡公司任何答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华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即撤销由华茂公司对东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华茂公司既没有与阔瑞公司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也没有授权沈某甲签订合同和协议,对东郡公司私刻华茂公司公章,冒用华茂公司名义与阔瑞公司签订合同和协议毫不知情。2、一审既认定华茂公司公章是假的,又要求华茂公司举证证明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华茂公司公章自相矛盾。3、华茂公司与阔瑞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华茂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阔瑞公司答辩称:1、双方是长期零星供货,滚动交易付款,至2014年7月1日结算,东郡公司和华茂公司尚欠阔瑞公司货款1513226元,东郡公司对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11月10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否认,《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没有可以撤销的情形。东郡公司提出的沈某乙2013年12月14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阔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峰的100万元的问题,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2013年12月14日支付国100万元的情况,也是发生在2014年7月1日结算之前,并不影响《还款协议》和《补充协议》效力。东郡公司不存在多付货款的情况。2、华茂公司是东郡公司项目的中标方及施工方,即使他们之间存在终止协议,也应认定双方认可东郡公司可以刻制华茂公司公章,并以华茂公司的名义采购和施工,沈某甲以华茂公司名义与阔瑞公司签订合同和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茂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华茂公司提出本案《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公章均不是华茂公司公章,华茂公司对本案钢材交易毫不知情,阔瑞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华茂公司主张过货款。东郡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承认上述合同及协议上华茂公司的公章是东郡公司员工私刻,并冒用华茂公司的名义与阔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合同及协议的实际签订者和履行者是东郡公司,但东郡公司提出阔瑞公司实际供货1833.075吨,总价款6798864.57元;东郡公司共计向阔瑞公司付款7691712.15元,实际已多支付892847.58元,一审对东郡公司职工沈某乙2013年12月14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阔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峰的100万元没有认定。阔瑞公司提出本案《产品购销合同》是阔瑞公司与华茂公司东郡项目部签订,已付货款是东郡公司代华茂公司支付。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华茂公司申请证人沈某甲和沈某乙出庭作证,沈某甲陈述称:我与祁峰是朋友关系,祁峰对我家的情况是清楚的,知道我是东郡公司的股东,我不是华茂公司员工,也没有华茂公司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时,因东郡公司公章不在,就加盖了东郡公司员工张克庆提供的华茂公司公章。沈某乙陈述称:我是东郡公司出纳,2013年12月14日,我从我个人农行账户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向阔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峰的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因后来账户注销了,没有打印相关凭证。东郡公司和华茂公司对证人沈某甲和沈某乙的证人证言表示认可,东郡公司申请法院对沈某乙的银行转账情况进行调查取证。阔瑞公司认为证人沈某甲和沈某乙是东郡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庆礼的子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两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东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电子邮件,用于证明本案钢材交易供货及付款情况。华茂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东郡公司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用于证明在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之前,华茂公司就与东郡公司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华茂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单方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华茂公司公章的《鉴定书》,用于证明《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华茂公司真实公章。阔瑞公司对东郡公司和华茂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沈某甲和沈某乙系东郡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庆礼的子女,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对两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东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用于证明本案钢材交易供货及付款情况的三份电子邮件,因本案供需双方后来已以签订《还款协议》方式对双方买卖关系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华茂公司向法庭提交订的《终止协议书》,因系双方内部协议,且存在华茂公司与东郡公司诉讼中补签的可能性,本院不予采信。华茂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单方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华茂公司公章的《鉴定书》,是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检材并非取自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公章,没有鉴定基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本案钢材买卖关系的主体是谁及华茂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二、关于东郡公司是否欠阔瑞公司钢材款的问题。一、关于本案钢材买卖关系的主体是谁及华茂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需方签名虽然均是沈某甲,但华茂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公章不是华茂公司的真实公章,也不能提供其向公安机关针对私刻公章的报案证据,且华茂公司曾是东郡公司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华茂公司明知沈某甲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未提出异议。华茂公司与东郡公司的终止协议属于其内部约定,在没有证据表明已对外公示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虽然东郡公司在二审认可其系私刻印章和假冒华茂公司名义与阔瑞签订合同,但该陈述与本院在其他生效案件判决查明的事实相悖,因此,应认定沈某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买卖关系的供方是阔瑞公司,需方是东郡公司和华茂公司,一审判决由华茂公司对本案中东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东郡公司是否欠阔瑞公司钢材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阔瑞公司与东郡公司及华茂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是长期零星供货,滚动交易,2014年7月1日,阔瑞公司与东郡公司及华茂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供需双方之前交易往来的结算确认,东郡公司和华茂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7月1日后除支付过15万元款项外还支付过其他款项,因此,原判认定东郡公司尚欠阔瑞公司的货款为1363226元正确,东郡公司上诉称多支付了892847.5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东郡公司提出2013年12月14日,沈某乙从个人农行账户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向阔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峰的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的问题,因是其个人之间的支付行为,且付款行为发生在阔瑞公司与东郡公司2014年7月1日结算之前,是否实际支付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因此没有必要对沈某乙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取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钢材买卖法律关系的供方是阔瑞公司,需方是东郡公司华茂公司,华茂公司在本案中应对东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郡公司尚欠阔瑞公司的货款为1363226元,一审判决由东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给阔瑞公司货款13632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马龙县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50元,由云南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孙少波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小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