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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国良与通辽市兴合农牧业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通辽市兴合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401号原告王国良,男,1962年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通辽市兴合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工业园区华阳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赵颖秋职务董事长原告王国良诉被告通辽市兴合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良及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良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生产加工及装卸工作,由原告自行招募组织工人工作,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装卸费及加工费。2014年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项四笔,共计316470.66元。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0.00元,现仍拖欠原告246470.66元。2015年12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工人工资为由,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仲裁委以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46470.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通辽市兴合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良于2014年之前既在被告通辽市兴合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该公司掺混肥生产加工及产品的厂内装卸工作。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招募组织工人,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公司的生产操作规程进行生产作业。被告公司按原告每生产一吨合格产品支付加工费22.00元、装车费每吨7.00元、卸车费每吨5.00元,计价与原告结算生产加工费及装卸工费。原告所雇的工人与原告另签合同,工资待遇等由原告与其雇用工人自行商定。原告2014年之前的劳务费被告全部结清。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生产承包合同》,具体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及其所雇工人为被告提供了生产加工及装卸作业,经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赵春雷、总经理文都苏、生产负责人黄焕武、库管员赵素艳、张连香等人的统计签名确认,被告现欠原告装卸费及生产加工费四笔。其中,2014年6月1日至30日欠94507.26元,2014年7月1日至2日欠753.25元,2014年7月16日欠61030.15元,2015年6月份欠160160.00元。2014年被告给原告结算40000.00元,2015年结算30000.00元,共计给原告结算70000.00元,现尚欠原告246470.66元(316470.66元-70000.00元)。此欠款原告及其所雇工人以与被告为劳动关系,所欠为工人工资,申请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016年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通科劳人裁字(2016)第6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等人的仲裁请求。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6470.66元。被告未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另查明,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赵颖秋,2016年变更为赵春雷。文都苏系该公司总经理,黄焕武为生产部负责人,赵素艳、张连香为库管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并举出欠据一枚、车间王师傅装卸费及加工费清单两份、王国良2015年6月份生产装卸费用明细表一份、《生产承包合同》一份、通辽市科尔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科劳人裁字(2016)第61号《裁决书》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机读档案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互相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生产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的生产加工及厂内装卸运输劳动作业,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劳动量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被告应依双方劳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被告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辽市兴合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国良劳务款246470.66元。案件受理费2499.00元,由被告通辽市兴合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北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