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宗印等与沈喜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印,马桂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沈喜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38号原告李宗印,男,194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马桂平,女,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文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诉讼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军,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杰,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喜国,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原告李宗印、马桂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濮阳公司)、沈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印、马桂平的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军、被告沈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印、马桂平诉称,2015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沈喜国驾驶豫JH3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阴县境内新2**国道308公里830米处,与原告李宗印驾驶的红色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宗印、马桂平受伤住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55.6元、误工费26730元、护理费3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9753.2元、鉴定费5800元,共计475978.8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齐鲁医院的检查费用应当计算在精神鉴定费中,在正骨推拿诊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伤残等级有异议,二原告年龄已达69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沈喜国辩称,精神检查的费用应当为医疗费用,已垫付2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23日18时30左右,原告李宗印驾驶的红色燃油三轮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0线308公里83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的被告沈喜国驾驶的豫JH3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宗印、马���平受伤。2015年7月6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5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喜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宗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桂平无责任。原告李宗印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53342.97元。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肺挫伤、胸椎骨折、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腓骨骨折、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皮肤裂伤、静脉血栓形成、肾囊肿、泌尿道感染。住院期间,为加快病人康复,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去莘县位庄乡康净庄正骨推拿诊所取接骨膏药,花费18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李宗印去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检查,花费205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李宗印去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检查,花费340元。综上,原告李宗印的医疗费用共计55687.97元。原告马桂平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22207.63元。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左侧股骨头凹边缘骨挫伤、髋关节积液、右眼睑眼球挫伤、右侧框内侧壁骨折、右视神经损伤、支气管炎、多处软组织损伤。为加快病人康复,原告马桂平于2015年11月2日去莘县位庄乡康净庄正骨推拿诊所取接骨膏药,花费2160元。综上,原告马桂平的医疗费用共计24367.63元。被告沈喜国为两原告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经原告李宗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鉴定人李宗印双耳听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李宗印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记忆障碍),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为VII级伤残。原告李宗印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原告马桂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桂平双眼视物重影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3.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马桂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豫JH33**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喜国,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沈喜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宗印驾驶的燃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宗印、乘车人原告马桂平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沈喜国与原告李宗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原告李宗印承担50%、被告沈喜国承担50%的责任。豫JH3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李宗印、马桂平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沈喜国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机构书面答复或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喜国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可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李宗印、马桂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分析如下:1、医疗费8005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诊所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原告李宗印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55687.97元,原告马桂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24367.63元。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对原告李宗印在齐鲁医院及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检查费用应该属于医疗费范围,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对两原告在正骨推拿诊所的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该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但两原告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李宗印在该诊所花费的1800元和原告马桂平花费的2160元应由被告沈喜国根据责任比例承担。2、误工费2673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宗印、马桂平的误工时间分别为180天、150��。两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原告李宗印的误工费应为6376.44元,(12930元/365天*180天),原告马桂平的误工费应为5313.7元。(12930元/365天*150天)3、护理费314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宗印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马桂平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80元计算,原告李宗印的护理费应为11680元。[(90天+56天)*80元]原告马桂平的护理费应为9280元。[(60天+56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根据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确认两原告住院时间均为5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李宗印、马桂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5600元。(56天*100元)5、交通费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李宗印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马桂平的交通费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李宗印构成精神状态VII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马桂平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李宗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原告马桂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309753.2元。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宗印构成精神状态VII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马桂平���成一处十级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李宗印至定残之日2016年1月12日,已年满70周岁,故原告李宗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892元。(12930元*10年*44%)原告马桂平至定残之日2015年11月2日,已年满69周岁,故原告马桂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223元。(12930元*11年*10%)8、鉴定费5800元。原告李宗印、马桂平的鉴定费分别为3900元和1900元,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沈喜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李宗印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损失总额为59487.97元(55687.97元-1800元+5600元),原告马桂平的损失总额为27807.63元(24367.63元-2160元+56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医疗费用总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原告李宗印在被告平安保险濮阳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中的比例为68.15%,即6815元,原告马桂平的为31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宗印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护理费11680元,误工费6376.44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6815元,扣除被告沈喜国垫付的10000元,共计76663.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4223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5313.7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3185元,扣除被告沈喜国垫付的10000元,共计23301.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宗印医疗费23536.49元[(55687.97元-6815元-18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00元*50%),共计26336.4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平医疗费9511.32元[(24367.63元-3185元-216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00元*50%),共计12311.32元。五、被告沈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宗印医疗费900元(1800元*50%),鉴定费1950元(3900元*50%),共计2850元。六、被告沈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桂平医疗费1080元(2160元*50%),鉴定费950元(1900元*50%),共计2030元。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原告李宗印、马桂平承担5540元,被告沈喜国承担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813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李宗印、马桂平承担410元,被告沈喜国承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