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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顺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江苏顺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字第01268号原告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71号润友大厦办公区7楼。法定代表人何明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艳妮,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红,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顺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曲霞镇南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孙建元,总经理。原告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骏公司)与被告江苏顺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骏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骏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添加剂产品,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7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37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顺大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龙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往来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经认证,本院认为,证据1为原告单方制作,证据2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原告单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因不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亦无需对方认证。购销合同及发货通知单因被告顺大公司未到庭抗辩,其具有形式真实性者,本院可予认定,但其中��号为“1004118”及“1004177”的发货通知单原告龙骏公司未能提供收货方签收的回执联;编号为“1003902”的发货通知单中仅签署“货已收”,无收货人的署名,该部分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经上述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龙骏公司与被告顺大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顺大公司向原告龙骏公司购买各类饲料添加剂。双方通过往来传真订立合同及电话联系的方式确定品种、数量、价格后,由原告龙骏公司直接或通过他人送往被告顺大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分别约定为货到即付清全款,以及货到两周内付清全款。根据本院查明确认的证据,原告龙骏公司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9日止,共向被告顺大公司供货未获付款的部分为21222.5元。此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顺大公司收货后未能及时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原告龙骏公司为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一方,应由其承担已履行相关交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对于其举证不能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龙骏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顺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顺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222.5元。二、被告江苏顺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被告江苏顺大饲料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474元,由原告南通龙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79元,被告江苏顺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