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程刚与鲁同享、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鲁同享,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69号原告程刚,男,汉族,成年,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根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鲁同享,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被告康华,女,汉族,成年,住信阳市。原告程刚与被告鲁同享、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同享、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程刚和被告鲁同享之父鲁安清熟识,2010年洛栾高速公路修建时,被告鲁同享给第七标段八个工地供应油料,租住在栾川县庙子乡磨湾村李卫东家。当时鲁同享因资金困难,通过其父鲁安清介绍,向原告借钱。碍于和鲁安清的交情,原告答应借款给鲁同享。自2010年12月6日至26日,原告程刚陆续给被告鲁同享现金及向其提供的银行卡上转款共计25万元,约定年息为5万元。原告程刚将借款付给被告鲁同享后,被告鲁同享仅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了2011年利息5万元后,再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程刚多次要求被告鲁同享还本付息,被告鲁同享以资金困难始终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于2014年11月22日书写了一张借条,其后又在借条上给原告书写了还款的承诺,而康华和鲁同享系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未付利息20万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利息按约定利率继续顺延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鲁同享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程刚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汇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鲁同享向原告程刚借款25万元,利息计至2014年底15万元,合计40万元。另约定如2015年春节前付钱,免当年(2014年)利息,如2015年12月30日前不付,以被告鲁同享名下的地皮做担保拍卖款付程刚。第二组证据赵安、李定山证人证言二份。赵安出庭作证证明知道李定山、李金定、程刚他们三人每人借给鲁同享25万元,利息每年5万元的事实。并于2014年冬和2015年7、8月份同李定山、李金定一起去找鲁同享要过帐。李定山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李定山和程刚在一起工作,与被告鲁同享的父亲认识,被告鲁同享来修高速路需要帮助,其父亲鲁安清给李定山打电话让李定山帮忙筹资,李定山借给鲁同享25万元,程刚借给鲁同享25万元,共50万元都经李定山手将款付给鲁同享提供的其房东李卫东账上。被告鲁同享、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洛栾高速公路修建时,被告鲁同享给第七标段八个工地供应油料,租住在栾川县庙子乡磨湾村李卫东家。被告鲁同享因资金困难,通过其父鲁安清介绍,向原告借钱。自2010年12月6日至26日,原告程刚通过李定山陆续给被告鲁同享现金及向其提供的其房东李卫东的银行卡上转款共计25万元,约定年息为5万元。原告将借款付给鲁同享后,被告鲁同享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了2011年利息5万元后,其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被告鲁同享于2014年11月22日书写了一张借条,本金25万元、利息计至2014年底15万元,共计40万元。并在借条上给原告书写了还款承诺,约定如2015年春节前付款,免当年(2014年)利息,如2015年12月30日前未付,以鲁同享名下的地皮做担保拍卖款付李定山。被告鲁同享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同享欠原告程刚250000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程刚请求被告鲁同享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年息5万元,折算年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同享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程刚请求康华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同享、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刚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并从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按本金250000元以年利率20%计算利息给付原告程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延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成雷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若上诉案件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应列为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也应视为被上诉人数,应给其送达上诉状副本)另加六份。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立案庭联系方式0379-631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