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殿令诉刘玉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79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明相,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孟兆强,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灵山路**号*单元***户,系被告女婿。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明相,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兆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刘某和其丈夫都兴吉(又名都兴纪)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从原告处多次赊购茶叶,截止到2008年2月4日,共拖欠原告茶叶款人民币30000元,2009年都兴吉死亡,原告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义务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茶叶款人民币3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说2008年2月4日欠原告茶叶款30000元整,但已经偿还原告5481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都兴吉(都兴纪)原系夫妻关系,都兴吉(都兴纪)于2008年11月份去世。原、被告及都兴吉(都兴纪)之间有买卖茶叶来往,都兴吉(都兴纪)从原告处购买茶叶,截止到2008年2月4日,尚欠原告茶叶款30000元。都兴吉(都兴纪)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茶款叁万元整30000.00,都兴纪,2008.2.4”。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共计5481元,剩余24519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某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刘某提供的收条七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某和都兴吉(都兴纪)作为买方理应向原告张某付清剩余货款。都兴吉(都兴纪)生前出售茶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所欠茶叶款系被告刘某与都兴吉(都兴纪)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都兴吉(都兴纪)虽于2008年11月份去世,但被告刘某有义务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刘某所欠货款实际为2451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所欠货款为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茶叶款245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00元,原告张某负担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召霞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人民陪审员 苗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