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0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侯增全与张哲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增全,张哲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498号原告侯增全(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侯增全),男,195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范新仓,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哲成(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张哲成),男,195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钮永跃,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侯增全与张哲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增全及其委���代理人范新仓、张哲成的委托代理人钮永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增全诉称:2015年10月17日17时55分,本人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杨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黄口消防队门前时,张哲成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红绿灯西侧约80米时突然左转弯逆行向前行驶,将正常行驶的本人迎面撞伤,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本人要求张哲成赔偿医疗费7511.2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640元、评估费21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证人、代理人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8436.2元;案件受理费由张哲成担负。张哲成辩称:本人在杨崔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后来要向北转弯,拐弯的时候距离红灯40米,对方是闯红灯过来的,这时发生的碰撞;侯增全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而且是闯红灯造成的事故,侯增全应负全责;对侯增全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侯增全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应有纳税证明,对侯增全误工天数没有异议;对侯增全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没有异议,对标准有异议;侯增全一级护理证明记载为23天,护理人的误工证据不足,没有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对侯增全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对侯增全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侯增全请求的证人代理人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侯增全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对侯增全车损、评估费没有异议;侯增全交通费中有劳务公司出具的票,不认可;对侯增全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张哲成反诉称:2015年10月17日17时55分,本人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杨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绿灯路口附近时,向北转弯,东西向为红灯,侯增全闯红灯后与本人相撞,造成本人头部大量出血。至今在家���养;本人要求侯增全赔偿医疗费4856.34元、误工费10580元、护理人员工资及生活补贴3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8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64706.34元;诉讼费由侯增全担负。侯增全针对张哲成的反诉辩称:张哲成跑到路北侧逆行,本人由东向西是正常行驶,对方应负全责;张哲成没有住院,没有建休证明,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7时55分许,张哲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杨崔公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崔黄口消防队门前时,左转驶过公路中间线与沿杨崔公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侯增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增全、张哲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且均移动现场;事故后侯增全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7420.84元,侯增全伤情经诊断为趾骨骨折,医���机构为侯增全出具了住院期间1级护理23天,需2人陪护,2级护理6天,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的证明。侯增全称支出交通费300元,侯增全按每天100元主张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每天20元主张30天的营养费600元;侯增全称事故前从事建筑瓦工工作,其按每日200元主张90天的误工费18000元,侯增全仅提供韩立全出具的证明;侯增全称住院期间有其子侯顺利护理30天、儿媳赵海燕护理24天,侯顺利从事厨师工作,按每月7000元,主张1个月的护理费7000元,赵海燕在佛罗伦萨小镇卖服装,按每天150元主张24天的护理费3600,侯增全另主张护理人的生活补助费2500元,共计13100元,侯增全仅提供单淑梅为侯顺利出具的证明;侯增全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侯增全主张代理人、证人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侯增全车损经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640元,侯增全支出评估费210元;事故后张哲成到武清区���黄口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16.85元(张哲成称其他医疗票据遗失),张哲成的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脑外伤,武清区崔黄口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复查、休养。张哲成称在天津宏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按每天115元主张92天的误工费10580元,张哲成提交了天津宏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张哲成称事故后由女儿张学超护理,张学超在中铁京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2335元,张哲成按此标准主张70天的护理费及生活补助30000元,张哲成提交中铁京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张哲成需护理的证明;张哲成按每天50元主张100天的营养费5000元;张哲成主张电动车损失85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张哲成称因为精神不好,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2015年10月17日17时55分,张哲成驾驶���动自行车在崔黄口消防队门口,与侯增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侯增全、张哲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因事故现场移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成因,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调取的武清交警支队的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交警支队有关材料及事故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张哲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向左转弯未避让直行侯增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且移动现场,存在过错,张哲成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侯增全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且移动现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侯增全车损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侯增全支出的医疗费7420.84元、评估费21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支持;���增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本院支持;侯增全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50元;侯增全关于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参照侯增全病案、医疗机构建休证明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支持90天;侯增全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参照侯增全病案、医疗机构的证明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支持2人护理23天、1人护理6天;侯增全关于就医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侯增全请求的护理人的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代理人及证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张哲成支出的医疗费616.85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据支持;张哲成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酌情支持10天;张哲成请求的护理人员工资及生活补贴、电动车损失、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证据及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侯增全的损失医疗费7420.8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354.7元(92.83元×90天)、护理费4827.16元(92.83元×23天×2人+92.83元×6天×1人)、交通费200元,车损64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25102.7元,由张哲成赔偿17571.89元(25102.7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后给付。张哲成的损失医疗费616.85元、误工费928.3元(92.83元×10天),合计1545.15元,由侯增全赔偿463.55元(1545.15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后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侯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张哲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张哲成负担123元,由侯增全负担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张哲成负担171元,由侯增全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