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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陈永平、刘忠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平,刘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平(曾用名陈延昌),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扈凯,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伟,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新岭,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永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忠伟于2012年5月16日、5月21日、5月29日、6月4日、6月7日向被告陈永平销售五车玉米,货款金额分别为17800元(收据单号:8990360)、17840元(收据单号:8990362)、17030元(收据单号:8990363)、16770元(收据单号:8990365)、18290元(收据单号:8990366),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12年7月19日,原告刘忠伟以被告陈永平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金乡县公安局以原告刘忠伟涉嫌诈骗立案侦查,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金商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为由驳回原告刘忠伟的起诉,并于2012年8月15日送达。2014年8月11日,原告刘忠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606号民事裁定,再次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刘忠伟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340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上述裁定。2015年8月7日金乡县公安局作出金公(高)撤案字[2015]0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原告刘忠伟诈骗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撤销该案。并于同日作出金公(高)行罚决定[2015]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8月12日原告刘忠伟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永平支付上述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原告向被告销售了五车玉米,合计货款8773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有义务随时进行偿还。在刘忠伟向陈永平主张权利时、陈永平即表明不履行之日起,刘忠伟即应当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因原告刘忠伟涉嫌诈骗侦查,在此期间被告停止支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在公安机关以原告刘忠伟诈骗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案件后,被告抗辩拒付货款的事由消失,被告对无争议的货款应予支付,其拒不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应自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付。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证据不足,利率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伟货款87730元及利息(以87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刘忠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原告刘忠伟负担393元,被告陈永平负担2000元。上诉人陈永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空白单据,且所谓单据并非上诉人书写,不能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存在债务。四、即使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其玉米款,对于公安认定被上诉人诈骗的数额也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忠伟辩称:上诉人拖欠答辩人玉米款的事实清楚。1、上诉人在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56号刑事案件卷宗,多次陈述答辩人长期向其供送买卖玉米,庭审中在庭审笔录第十三页也承认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玉米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双方存在多次买卖玉米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2、上诉人在答辩人主张其支付玉米款的民事诉讼中,为了达到不向答辩人支付玉米款的目的,上诉人曾经提出反诉,其反诉依据就是答辩人向其供送的多车玉米,每车都骗其玉米款,总额为三十多万元。由此也可以反证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供送多车玉米的事实;3、上诉人在双方就本案债权纠纷的(2014)金商初字第606号庭审中当庭明确其向答辩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是两联。而答辩人所持收款收据联与上诉人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内容是完全一致的。这一事实足以说明答辩人债权手续是真实合法的。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答辩人支付所涉玉米款项。答辩人所持收款收据联原件是上诉人所持记账联手写原件的影印件,影印字迹因为时间长而淡去,但答辩人同时持有的与影件和上诉人所持原件完全一致的复印件,三件吻合,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欠付答辩人玉米款87730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答辩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答辩人最早起诉在2012年7月份,但在开庭当日,上诉人以金乡县公安局开庭当日出具的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阻挠了本案的民事程序。2015年8月,该刑事立案决定被金公(高)撤案字第(2015)00001号决定撤销,刑事案件终结。答辩人民事诉讼程序才得以重新启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准确,程序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平欠付被上诉人刘忠伟玉米款87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于2012年5月16日、5月21日、5月29日、6月4日、6月7日签名的五份收款收据为证。上诉人陈永平主张上诉人提供的5份收款收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5份收款收据内容不一致,且收款收据中“陈永平”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上诉人并未在二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收款收据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7月19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货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刘忠伟……诈骗陈延昌(陈永平)玉米3100余斤,价值3600余元”,因此,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诈骗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应当从上诉人欠款总额中扣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84130元(87730元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上诉人陈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忠伟货款84130元及利息(以8413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上诉人承担1912元,被上诉人承担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