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夏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莉、王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莉,王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207号原告宁夏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王成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兴,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莉,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撒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琦,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原告宁夏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莉、王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王琦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及阁楼房屋产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李嘉兴,被告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马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琦系马莉丈夫。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莉、王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16010元(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4000元),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琦辩称,借款发生时我与马莉系夫妻关系,但现已离婚。马莉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经营,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莉与被告王琦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7日离婚。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马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3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马莉发放借款150万元。被告马莉于2014年8月18日、9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0元,共计5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付款回单、结婚证书复印件,被告王琦提交的离婚证及原告与被告王琦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马莉发放贷款后,被告马莉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莉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316010元(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共计366天,1500000元×6.15%×4÷365天×366天-54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琦与马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琦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本息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琦应与马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莉、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316010元(截止2015年8月5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莉、王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人民陪审员 吴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