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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7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赵春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春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7623号原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丈八东路唐延路口陕西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注册号610135100002479。法定代理人贾育晓,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路,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侠,女,公司员工。被告赵春明,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耿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萍,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路西段。注册号610500200002265。法定代表人李延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军文,男,公司员工。原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路、陈侠,被告赵春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耿毅,被告都邦财保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0日12时14分许,被告赵春明驾驶陕E338**号车沿未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府庄路口掉头时与车辆由北向南骆伟驾驶的陕AT39**号车发生碰撞,致陕AT39**号车辆失控,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骆伟、周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赵春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骆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陕E338**号车在都邦财保渭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陕AT39**号车受损,因被告拒绝赔偿,其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1122元、拖车费400元、公估费1439元、停运损失32504元;合计754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春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主次责,应该按照三七责任比例划分,本案的修车费高于新车的购车费,对维修费其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其认为停运的时间、停运金额过高。事故发生时,陕AT39**号车接近报废,该车是否需要修理,原告并未告知其。公估费、拖车费是公安部门要求花费的,其不予承担。被告都邦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责任,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2时14分许,被告赵春明驾驶陕E338**号车沿未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府庄路口掉头时与车辆由北向南骆伟驾驶的陕AT39**号车发生碰撞,致陕AT39**号车辆失控,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骆伟、周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400元。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5)第6101120201505850号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春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骆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陕AT39**号车辆作出定损协议书,本次事故维修工料费合计41122元,并产生公估费1439元。后陕AT39**号车辆经比亚迪奥通4S店维修共花费41122元。现因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无果,酿成本诉。庭审中,被告赵春明申请对原告车辆维修的必要性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事故车辆已修复,无法完成鉴定工作。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将该委托退回。另查,陕E338**号车在都邦财保渭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车辆停运68天。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协议、修车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41122元;拖车费400元;公估费1439元,由被告都邦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下支付2000元,其余按原、被告责任比例三比七,被告应承担28672.7元。被告赵春明对车辆维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属营运车辆,共停运68天,因停运期间,不产生其他相关费用,故每天停运费按350元计算为宜,共2.38万元,被告赵春明应承担16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赵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5332.7元。三、驳回原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赵春明承担1181元,并于本判决第二项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