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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刑初26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霍山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0时15分,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同向行走的行人金某,造成金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甲驾车逃逸,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管部门认定,徐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0时15分,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县单龙寺镇东风桥村旅游快速通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旅游快速通道骑龙庵路段,碰撞同向行走的行人金某(殁年71岁),造成金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甲驾车逃逸,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查明:被告人徐某甲患有降结肠恶性肿瘤于2010年在霍山县医院行左半结肠切除术,现仍需定期检查及化疗。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到案经过、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单龙寺镇卫生院证明、霍公交认字(2015)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书、收条、及短期休假证明书,证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甲身体状况及所在社区对其平时的表现评估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金  敏审 判 员 许  玉  东代理审判员 詹  辉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前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