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艳红服装辅料店、颜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艳红服装辅料店,颜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098569。法定代表人肖鹏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伯科,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虎门艳红服装辅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个体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603788711。经营者沈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颜学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3811。原告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艳红服装辅料店(以下简称虎门艳红服装店)、颜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伯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门艳红服装店、颜学平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程公司诉称,原告鸿程公司与被告虎门艳红服装店有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颜学平是被告虎门艳红服装店的实际经营者。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鸿程公司购买肩带滴6mm胶等服装辅料合计242586.95元。被告购买上述材料后,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92024.4元。双方约定实行月结。按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22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可是,被告至本案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505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鸿程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0562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虎门艳红服装店、颜学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鸿程公司提供送货单,主张原告鸿程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虎门艳红服装店供应货值242586.95元的肩带滴6MM胶等服装辅料。部分送货单盖有“东莞市虎门艳红服装辅料店”或“东莞市虎门艳红服装辅料店”样式的印章,部分送货单显示签收人员为“颜学平”,部分送货单同时盖有印章及“颜学平”字样的签名。其中,盖有“东莞市虎门艳红服装辅料店”样式印章的送货单货值为107965.3元、盖有“东莞市虎门艳红服装辅料店”样式印章的送货单货值为9864.45元,“颜学平”签收的货物货值为64606.5元,没人签名的送货单货值为55582.8元。其后,原告鸿程公司以两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鸿程公司主张送货给被告时,被告有时会支付部分货款,所以该部分送货单无需被告签名确认,所以不清楚被告具体付款数额,经原告鸿程公司自行核算,被告虎门艳红服装店仍拖欠其货款50562元。原告鸿程公司主张被告颜学平是被告虎门艳红服装店的实际经营者,又是被告虎门艳红服装店经营者沈艳红的丈夫,其应对被告虎门艳红服装店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鸿程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虎门艳红服装店、颜学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虎门艳红服装店、颜学平自行承担。原告鸿程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明原告鸿程公司向虎门艳红服装店供货的182436.2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且被告虎门艳红服装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鸿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鸿程公司请求被告虎门艳红服装店支付货款50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5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鸿程公司超出该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颜学平应否共同承担案涉货款的问题,虽然被告颜学平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但原告鸿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颜学平是被告虎门艳红服装店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鸿程公司要求被告颜学平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艳红服装辅料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5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9元(该款原告东莞市鸿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虎门艳红服装辅料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彪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