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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23日22时许,在东明县武胜桥镇玉皇开发区一饭店,酒后与饭店老板李某某发生争执。后东明县公安局武胜桥派出所民警黄平洋等人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刘某某辱骂出警民警,民警遂将其带上警车,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强烈反抗、拒不配合。在警车上,被告人刘某某辱骂民警,强行将执法记录仪打掉,并撕扯出警人员,将协警司亚伟的裤子撕烂,致使协警马跃森、董建平、沈新胜受伤。被告人刘某某被带至东明县公安局武胜桥派出所办案区后,仍然辱骂民警,并用额头及双腿撞击讯问室座椅,致使调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经鉴定,马跃森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霍发果、王玉忠、周建行、董建平等人证言,被告人马跃森陈述,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晁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娅华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俊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