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肖太仁与聊城市供销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聊城市供销合作社,肖太仁,王庆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怀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太仁。原审第三人:王庆荣,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电大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再审申请人聊城市供销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肖太仁、原审第三人王庆荣返还保证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聊城市供销合作社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聊城市供销合作见到涉案委托书时并无添加内容,从而推断出王庆荣没有代理权,缺乏事实依据。第二,肖太仁既然委托了王庆荣全权代理房屋拆迁协议,并且该委托书上也有肖太仁、王庆荣的签字手印,聊城市供销合作社有理由相信王庆荣有权代领保证金。虽然该委托书不是一次书写而成,但聊城市供销合作社对此并不知情,且王庆荣也于2011年3月30日向聊城市供销合作社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证明王庆荣已经收到退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10月8日,王庆荣受肖太仁委托,与聊城市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怀金签订《委托代理房屋拆迁补偿工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肖太仁须于2010年10月8日下午4点前向聊城市供销合作社缴纳保证金40万元。同年10月12日,聊城市供销合作社向肖太仁出具了收款4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1月2日,肖太仁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王庆荣全权办理肖太仁与聊城市供销合作社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工作合作协议》的各种事项。聊城市供销合作社凭该委托书向王庆荣支付40万元,2011年3月30日,王庆荣为聊城市供销合作社出具了“今收到市供销社退回房屋拆迁保证金肆拾万元整”的收条。聊城市供销合作社对支付40万元保证金的过程及方式在原一、二审中陈述不一致,且存在矛盾之处,聊城市供销合作社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肖太仁持有聊城市供销合作社出具的收据,并提交了其分笔筹集该40万元保证金的过程及来源,聊城市供销合作社虽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王庆荣代肖太仁缴纳。在涉案委托书中,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司鉴登字370604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委托书中“其中包括:变更事项、及保证金退还”与“今委托王庆荣……各种事项”两部分内容笔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因此,亦不能认定肖太仁有向王庆荣授权代领该笔保证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聊城市供销合作社向王庆荣支付该保证金,却未向王庆荣索要支付该款项的收到条,亦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因拆迁合作协议未能正常履行,聊城市应向保证金的缴纳人肖太仁履行返还义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聊城市供销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聊城市供销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