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4民初字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生云诉马悦翔、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云,马悦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4民初字177号原告:杨生云,男,回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女,汉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锦绣华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马悦翔,男,汉族,1989年5月29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县支公司。住所地:福海县人民路******号。负责人:贾晓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荣,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县支公司查勘员。原告杨生云诉被告马悦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芳、被告马悦翔、被告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云诉称,2015年10月7日10时,蔡飞驾驶的新H726**号货车与原告杨生云驾驶的新H859**号轿车相撞,经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生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生云修车产生7920元的修理费,蔡飞驾驶的新H726**号的车主系被告马悦翔,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诉请:1、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修理费2000元,剩余5920元的70%即4144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以上合计6144元。2、被告马悦翔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马悦翔辩称,被告马悦翔是新H726**号车的车主,雇佣蔡飞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在向原告赔偿,被告马悦翔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到被告联合保险指定的维修厂进行维修,未经被告联合保险定损就进行拆卸,且维修费、更换的零配件价格过高,不是被告联合保险的定损价格。原告车辆的车门进行维修后可以使用,不需要更换,原告已予更换。原告杨生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8日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蔡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生云承担次要责任。2、2015年4月3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马悦翔的新H726**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参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保险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2015年10月30日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10月18日哈巴河县吉祥进口小车维修中心清单,证明原告新H859**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维修费、施救费、材料费7920元。被告马悦翔、被告联合保险对原告杨生云出示的���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新H859**号车左前门不应更换,应予维修;前轮轴承、校正喷漆、修理费等价格太高,对更换其他材料没有意见,只是材料价格过高;被告只承担200元施救费。本院对原告杨生云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实了原告维修车辆的事实,并已实际支出了7920元的修理、材料、施救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悦翔未举证。被告联合保险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2015年10月8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二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材料价格过高,应当按照被告联合保险的定损价格进行理赔。原告对被告联合保险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确认书中没有原告和被告马悦翔的签字,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没有对维修价格进行确定的权利。被告马悦翔对被告联合保险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维修及材料费过高,对该证据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9时10分许,蔡飞驾驶被告马悦翔新H7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哈巴河县库勒拜乡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生云驾驶的新H859**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生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哈巴河县吉祥进口小车维修中心将原告的新H859**号车拖走并进行维修,更换了左前门、前轮轴承、减震器���材料,产生修理费1844.66元、施救费485.44元、材料费5359.22元,合计7920元。被告马悦翔新H726**号轻型货车于2015年4月30日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另,蔡飞系被告马悦翔的雇员。本院认为,原告杨生云与蔡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得当,予以采信。蔡飞系被告马悦翔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马悦翔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杨生云主张被告马悦翔承担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第三者责任险限��100000元内赔偿原告4144元,合计61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保险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维修费、材料费价格过高,也未举证证实不需更换左前门,对其认为以定损价格赔偿损失,只承担200元施救费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生云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悦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