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任梦建与张洪玉、李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梦建,张洪玉,李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647号原告任梦建,男,1953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洪玉,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金兰,女,1962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任梦建诉被告张洪玉、李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银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梦建及被告张洪玉、李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梦建诉称,被告张洪玉、李金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二被告因养育肥牛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6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洪玉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是20000元,利息4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本息合计24000元。我借钱是用来养牛,同意偿还,分期分批偿还,三年内偿还完毕。被告李金兰辩称,与被告张洪玉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张洪玉向原告任梦建借款20000元,月利率2%,约定2015年2月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玉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要求继续借用此款,被告张洪玉重新为原告任梦建出具金额为24000元的借据一枚,包括本金20000元,到期利息4000元,约定2015年12月6日还清,被告李金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记录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梦建与被告张洪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4000元。被告李金兰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玉偿还原告任梦建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李金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00元,由被告张洪玉、李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韩银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子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