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执复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行唐县军粮供应站、段军霞与行唐县粮企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行唐县粮食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行唐县军粮供应站,段军霞,行唐县粮企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行唐县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执复4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行唐县军粮供应站,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玉城大街。法定代表人贾小三,该站站长。申请执行人段军霞。被执行人行唐县粮企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会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行唐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杨喜林,该局局长。申请复议人行唐县军粮供应站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军霞与被执行人行唐县粮企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行唐县粮食局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行唐县粮食局所有的五间门面房。包括该五间门面房在内的粮食局综合办公楼系行唐县粮食局购建并使用。法院出具的致委托方函及河北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结果报告中明确均载明了“本次评估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二被执行人所有,故本次评估不包含门面房所占土地价值”。以上内容说明法院上述执行裁定根本未涉及五间门面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且法院对五门面房进行评估拍卖也并不导致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也没有“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能拍卖”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评估、拍卖的是申请执行人借款时的抵押房屋,并未涉及该房屋的附属土地使用权,故行唐县军粮供应站作为行唐县粮食局下属单位无论其是否享有该附属土地的使用权,其对法院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行为所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法院裁定评估、拍卖行唐县粮食局所有的位于行唐县玉城大街一楼门面房五间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行唐军粮供应站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行唐县军粮供应站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行唐县军粮供应站称,1、法院拟拍卖的房屋属于申请复议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应当拍卖。2、位于行唐县玉城大街一楼门面房五间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申请复议人,房屋的拍卖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3、位于行唐县玉城大街一楼门面房五间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不明,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是不能买卖的,也不能拍卖。本院查明,段军霞与行唐县粮企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行唐县粮食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行民一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行唐县粮企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行唐县粮食局共同偿还原告段军霞人民币25万元,互负连带责任,并从2008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负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行唐县粮企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段军霞人民币2万元,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负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段军霞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3)行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行唐县粮食局所有的位于行唐县玉城大街一楼门面房五间(自东向西第四、五、六、七、八间)。行唐县军粮供应站以被拍卖的房屋所占土地系其拥有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正在交涉为由提出异议,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25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行唐县军粮供应站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行唐县军粮供应站针对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拟拍卖的房屋及土地主张实体权利,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综上所述,执行法院异议裁定适用程序有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珊珊审判员 任 磊审判员 高福兴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林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