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冰姿与张星奇、赵树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姿,张星奇,赵树立,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405号原告张冰姿。法定代理人:张士贤。委托代理人史晓毓,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星奇。被告赵树立。(未到庭)被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喜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负责人:魏丙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冰姿与被告张星奇、赵树立、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人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星奇、曹某法定代表人、河北人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树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冰姿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张星奇驾驶被告赵树立的冀A号轿车,沿北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山大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曹某驾驶电动车(车载张冰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星奇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冰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救治,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1944.27元。被告计河北人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有真实合法关联证据证明到各项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有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张星奇辩称,保险公司出钱被告曹某辩称,应当我赔偿的我同意出钱。原告张冰姿提交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省三院住院票据一张29428.67元、门诊票据5张569.6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392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3、省三院住院病历一份,营养费3950元,(60天+19天)*50元/天=3950元。4、住院病历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1900元。5、省三院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护理费10500元,家属因陪护减少收入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6、交通费票据,交通费1000元,证明交通费数额。7、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8、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明原告十级伤残。9、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共花费800元。10、石家庄市鹿泉区瑞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花费100元。11、补课费1000元。张冰姿尚在求学,因此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以及出院之后在家休养期间无法上学,未跟上学校的学习进度,在一个校外辅导班聘请一位老师,辅导其英语和数学,共计花费1000元。营养费、护理费参照公安部出具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的规定。10.2.14,10.2.15。以上共计111944.27元。被告河北人保公司质证意见是1、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对鹿泉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其中一张不认可,与交通事故无关,金额260元。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12.8元。3、营养费3950元,(60天+19天)*50元/天=3950元,没有实际产生的证据,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1900元无异议。5、护理费10500元,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并没有医嘱,院外护理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认可住院期间,对护理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劳动合同相佐证,不予认可,认可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6、交通费只认可住院、出院、转院的费用,费用请法院酌定。7、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原告伤情的终结时间为8个月,并且原告内固定并未取出,未到伤残评定的时期,原告也没有提交其户口本以证明其系城镇户口,所以对计算标准有异议。8、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不予认可。9、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一张,费用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石家庄市鹿泉区瑞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一张,施救费花费100元,无异议。11、补课费1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张星奇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曹某质证意见: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张星奇驾驶被告赵树立的冀A号轿车,沿北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山大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曹某驾驶电动车(车载张冰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星奇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冰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检查,后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30377.47元。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非农业户口。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944.27元。另查明,被告张星奇驾驶车辆在河北人保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星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冰姿无责任,诉讼中被告对责任事故认定书为持异议,本院对责任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冰姿医疗费30377.47元,由原告提交的8张票据证实,被告主张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出具的260元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30377.47元予以认定;营养费3950元,根据原告多处受伤的实际情况,应当给予一定的营养费,该费用依法计算为19天*50元/天+30天*30元/天=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计算方式19天*100元/天=19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营业执照、单位质证机构代码、医院的临时医嘱、原告受伤骨折的情况,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标准,是符合原告护理人员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该护理费依法计算为3500元*2个月=7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所与医院的距离以及转院、出院的实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鉴定报告是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或相反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并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原告和原告家人的收入和消费在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计算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认定为2000元。补课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难予认定,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施救费1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张星奇、曹某赔偿原告,因被告曹某系未成年人,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喜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星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星奇、曹喜书赔偿。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冰姿医疗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329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冰姿医疗费16888.9元。二、被告张星奇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三、被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喜书赔偿原告张冰姿医疗费7238.1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420元由被告张星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