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新屯子新图纸与赵恒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赵恒琴,高玉宝,徐步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729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代表人:杨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汉族,该社职员。被告:赵恒琴,女,汉族,住抚松县。被告:高玉宝,男,汉族,住抚松县。被告:徐步举,男,汉族,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赵恒琴、高玉宝、徐步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恒琴、高玉宝、徐步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15年3月24日,赵恒琴以保证担方式贷款4.3万元,保证人徐步举,利率7.579166‰,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到期后,赵恒琴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高玉宝与赵恒琴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故要求高玉宝与赵恒琴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的罚息);被告用徐步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恒琴、高玉宝、徐步举未提供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赵恒琴以保证担保方式向新屯子信用社贷款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利率为7.579166‰,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徐不举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止等。贷款到期后,赵恒琴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高玉宝与赵恒琴在签订合同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诉事实,由原告新屯子信用社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被告赵恒琴、高玉宝、徐步举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赵恒琴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赵恒琴、高玉宝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汝江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高玉宝负有共同清偿所欠贷款的责任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徐涉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徐步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恒琴追偿。被告赵恒琴、高玉宝、徐步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恒琴尚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7.579166‰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赵恒琴、高玉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徐步举与对被告赵恒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步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恒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0元,减半收取437.50元(缓交),由被告赵恒琴、徐步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