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27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佳与关朝添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关朝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02751-1号原告:王佳。被告:关朝添。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原告王佳诉被告关朝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发现被告关朝添原租住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17组念佛港14号,现已搬离该租赁地,而原告王佳亦无法提供被告关朝添的其他联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杭州市余杭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原告王佳的住所地在台州市椒江区,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台州市椒江区,故本案应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雁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