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义堆与刘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堆,刘爱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617号原告王义堆,男,194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爱荣,女,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义堆诉被告刘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义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义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义堆负担。审判员 杜裕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世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