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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汤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建,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汤建饮酒后驾驶川Z*****白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祝国寺公交站被执勤民警挡下,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呼出气体中酒精浓度为132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汤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查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汤建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公安机关挡获,2016年1月9日公安机关给予其罚款10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汤建所驾驶白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于2014年12月31日止,案发时属逾期未检验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汤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驾驶人综合信息、交通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涉案机动车的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挡获现场、抽取血样照片、视频,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汤建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5〕0112363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汤建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汤建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量刑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四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