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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234号原告李甲,个人信息………略。被告李乙,个人信息………略。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被告李乙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而未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乙向原告李甲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2016年1月27日,被告李乙向原告李甲补签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甲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李乙,2016.1.27。于2016年2月2日前归还,4301111986102928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李乙一直未予偿还,故酿成本纠纷。另查明借条中的数字430111198610292815系被告李乙的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李乙向原告李甲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现还款期限已至,故对原告李甲要求被告李乙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乙偿还原告李甲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君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