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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627号原告彭某,女。委托代理人李高远,男,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红,男。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高远,被告刘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8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我们于2005年共同修建了一层四间的厢房。由于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自2013年3月以来,被告也一直不与我见面,因此要求与被告刘某红离婚。原告彭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彭某的主体身份适格;2、人员身份信息三张,证明被告刘某红及双方所生孩子刘道银、刘道云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证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红是合法夫妻。4、吴老幺与曾祥林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红是合法夫妻,并共同生育有两个孩子。被告刘某红辨称:我同意离婚。关于我们的共同财产,我们共同修建的房屋已经转让出去了,而我现在所居住的是我父母修建的,所以我不同意平分;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我要求两个孩子都交由我抚养;最后我要求原告和我一起承担我们的共同债务90000元。被告刘某红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红共同修建的房屋于2014年3月5日转让给了刘开平与苟朝仙;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刘某红于2014年12月25日向XX借款40000元;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刘某红于2013年11月7日在黔西县金碧信用社贷款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红对原告彭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彭某对被告刘某红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彭某对被告刘某红提供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她称该房屋并未真正地转让,而且在黔西县金碧信用社所得贷款并未用在夫妻共同生活,由于原告彭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房屋未转让以及贷款未用在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刘某红提供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予以认定;原告彭某对被告刘某红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四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5日借,借款人:刘某红”,由于被告刘某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该借款是与原告彭某共同所借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刘某红提供的“借条”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红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8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10日生育长子刘道银,2010年12月4日生育次子刘道云。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黔西县金碧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2013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双方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红结婚后经常吵闹且已分居三年,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刘某红也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彭某的离婚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孩子,由于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刘某红及其祖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两个孩子由被告刘某红抚养为宜。双方的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向法庭提供“房屋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已经转让,因此,对原告彭某要求平均分割共同修建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某红辩称与原告在黔西县金碧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给XX借款40000元,由于原告彭某承认确与被告刘某红共同在黔西县金碧信用社贷款50000元,因此对于被告刘某红要求原告共同偿还50000元贷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不承认被告刘某红辩称的40000元借款,而被告刘某红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所借,因此对于被告刘某红要求原告彭某共同偿还40000元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红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刘道银、刘道云由被告刘某红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在贵州省黔西县金碧信用社的50000元贷款,由原告彭某偿还25000元,被告刘某红偿还2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世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念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