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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肖作红与孟纪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作红,孟纪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272号原告肖作红。委托代理人解用敏。被告孟纪领。原告肖作红与被告孟纪领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作红及委托代理人解用敏,被告孟纪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于2014年经���清区陈咀镇人民政府批准在被告房屋东侧建造正房三间,倒房3间,该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连,原、被告共用一个胡同。原告的房屋建好后没有装修,后被告在胡同码放砖墙,使得原告及家人无法出入。后经村委会调解要求被告清除砖墙及砖跺,但被告拒绝清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除码放在胡同中间挡住原告出入的砖墙及砖垛,使胡同畅通无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述的胡同不是公用道路,该胡同以前是被告的地,被告建房后将该胡同私自用砖漫上砖道,是为了便于被告出行,并未经村委会批准,原告要求清除的砖墙及砖跺是被告之子孟广玉垒的,原告西侧的三间正房及三间东厢房是以被告之子孟广玉名义建造的,现在该房屋是被告之子在其居住,被告始终没有在该房屋���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渔坝口一村村民。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经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天津市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其证号为武农宅字第2814336号。原告在被告之子孟广玉房屋东侧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正房三间、倒房三间,原告新建造的房屋与被告之子孟广玉的房屋相连,原告所建的房屋在东,被告之子孟广玉的房屋在西,原告与被告之子孟广玉共同使用一东西走向的通道。原告建好房屋后还未装修,2015年春被告在被告之子孟广玉门前东侧与原告倒房西山相连处垒起南北向砖墙及砖垛(其砖墙南北长约4米、宽0.24米、高约0.7米,砖垛南北长约2.3米、宽约1米、高约0.9米),影响了原告向西出行,此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该村委会于2016年4月5日出具证明,其意见为决定让��告肖作红向西通行,因被告拒绝清除砖墙及砖垛,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肖作红及委托代理人解用敏、被告孟纪领当庭陈述,书证、现场照片、现场勘察图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子孟广玉为相邻关系,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原告所建的房屋需要向西通行,而被告在其子孟广玉房屋门前东侧垒砖墙及砖垛影响了原告向西正常通行,被告在其子孟广玉宅基地使用范围以外的东西向通道上垒砖墙及码放砖垛,对原告的通行已构成妨碍,被告应予以清除,原告的请求合理,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所垒的砖墙及码放的砖垛是被告之子孟广玉所垒,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该村委会在2016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是被告垒的砖墙及砖垛,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纪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原告肖作红所建房屋西侧,被告之子孟广玉的房屋东侧处被告所垒的南北向砖墙及砖垛予以清除(详见现场勘查图)。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军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