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川芸、郝家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李川芸,郝家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643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健伟。被执行人李川芸,。被执行人郝家然。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川芸、郝家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成证内经字第977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川芸、郝家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欠息13488.1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川芸、郝家然按份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但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无法处置;于2016年3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郝家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Q***57的汽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川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Q***53的汽车,但未实际控制。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川芸、郝家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本次申请执行借款本金30万元、欠息13488.1元及其他相关费用。被执行人李川芸、郝家然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欠息13488.1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二、终结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的(2016)成证内经字第97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川芸、郝家然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晋兆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