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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6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潘红、顾金碧与周光东、胡长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顾金碧,周光东,胡长伦,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582号原告潘红,女,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顾金碧,女,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理人潘红,女,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金容,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东,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胡长伦,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22号6幢2-1,组织机构代码79350656-1。负责人张吉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18号奥蓝酒店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77847652-8。负责人陈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男,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XX远,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潘红、原告顾金碧诉被告周光东、被告胡长伦、被告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欣润奇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敏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友会、人民陪审员李时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及其与原告顾金碧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金容、被告周光东、被告胡长伦、被告欣润奇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吉佑,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远、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原告顾金碧诉称:2014年5月17日,第一原告的父亲、第二原告丈夫潘光荣驾驶渝B5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碚柳荫方向往北碚三圣方向行驶,11时36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柳荫镇麻柳河村大堰路段时,潘光荣驾驶渝B5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遇到周光东驾驶渝BK03**号重型自卸货车超速从北碚三圣方向往北碚柳荫方向行驶,发生两车相撞,潘光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潘光荣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无效于2015年6月14日死亡。2014年6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光东与潘光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BK0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胡长伦所有,并挂靠到欣润奇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为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200元(13个月×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0元(50元/天×393天),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39300元(393天×100元/天),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100%×20年),被抚养人(顾金碧)生活费182790元(18279元/年×20年÷2),丧葬费27794元(55588元/年÷12月/年×6月),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停尸费14130元,鉴定费及邮费2130,上共计91093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剩余790934元,由于原告方承担同等责任,我方承担30%,所以被告方需支付790934*70%=553653.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商业三者险再支付余下的不足部分。其余损失由另外三名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周光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周光东是胡长伦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胡长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就相应费用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是认为商业险中的不计免陪不应扣除10%,应由保险公司全陪。周光东是胡长伦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周光东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欣润奇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胡长伦与欣润奇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3、本次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车方自行承担。4、车方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费用,应当依法进行品迭。欣润奇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就相应费用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由于双方为同等责任,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免赔10%;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该由医院出具总金额之后再折算。2、护理费问题要扣除ICU内的天数,其余天数按照80元每天支付,还要扣除车主支付的31天共计3100元,应该按照80元一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每天;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5、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根据我公司调查,死者事故发生前未工作,可以参照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393天计算。6、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按照9490元每年计算,对计算规则按照20年且100%计算无异议,;7、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因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不包括配偶,且原告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即使法院支持,也不应当参照城镇,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丧葬费无异议;9、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因为根据责任认定书,死者的责任较大,该金额应不超过20000元;10、交通住宿费按3人3天计算,认可1000元;11、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项目内的。交强险限额已支付10000元,还剩11万元,由于是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最高不超过50%的比例。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不计免赔10%,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部分和我公司垫付的部分,自费用药扣除20%。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潘光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号牌为渝B597**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从北碚柳荫方向往北碚三圣方向行驶,11时36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柳荫镇麻柳河村大堰路段时,潘光荣驾驶渝B5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遇到周光东驾驶渝BK03**号重型自卸货车超速从北碚三圣方向往北碚柳荫方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潘光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光东、潘光荣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光荣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额叶挫伤,左侧额颞、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骨骨折,左面部撕脱伤,左腮腺裂伤,上颌骨骨折,左侧耳廓撕脱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尿路感染,梗阻性脑积水,颅内感染。潘光荣住院共计393天后,于2015年6月1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潘光荣的死因时行鉴定。经鉴定,潘光荣系因车祸复合伤(尤其是重型颅脑损伤)引起的继发性多脏器病变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车祸复合伤是导致潘光荣死亡的根本原因。潘光荣住院393天中,其中在重症医学科住院60天,在神经外科住院333天。车主胡长伦支付了31天的护理费3100元,潘红自行支付301天的护理费30100元。潘光荣死亡后,胡长伦向潘红支付了25000元用于潘光荣的丧葬事宜。潘红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了15000元的殡葬费,其中包括普通殡仪车接运费270元,普通火化炉费600元,其他殡葬服务费,即停尸费14130元。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5月23日为潘光荣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渝BK0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胡长伦所有,该车辆由胡长伦挂靠在欣润奇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周光东系胡长伦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周光东系履行职务。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为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保险期间均为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陪率为10%,……。上述条款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做了下划黑线强调提示。还查明,潘光荣生于1963年4月5日。事故发生前,潘光荣户口登记地为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组,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系重庆XX公司搬运工,其工资收入税后约每月3400元。潘红系潘光荣之女,顾金碧系潘光荣之妻,除此二人外,潘光荣并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顾金碧出生于1964年9月2日,系农村户口。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顾金碧有无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5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庭[2016]精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顾金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潘红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鉴定费发票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潘红,鉴定机构代收邮寄费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潘红、顾金碧撤回对四被告医药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残疾人证、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火化证、重庆市殡葬费用专用收据、收据、收条、证明、工作证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条款、电子回单、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庭[2015]病理鉴字第014号、渝法庭[2016]精鉴字第022号)、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账页、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检验报告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光荣和周光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周光东系胡长伦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其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周光东与潘光荣承担同等责任,鉴于周光东对本次交通事故并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该损失应由其雇主胡长伦承担。对原告潘红、原告顾金碧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二原告撤回对医药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医药费部分本院不作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0元(50元/天×393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3200元,潘光荣在重症医学科住院60天,因在重症医学科住院的特殊性,在该科室住院无需另外专人护理,故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将该时段予以扣除,即为333天。潘光荣在住院期间,胡长伦支付了31天的护理费3100元,潘红自行支付301天的护理费30100元,潘光荣于2014年6月14日零时40分去世,该天不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33200元;4、误工费44200元,《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潘光荣生前系重庆XX公司的搬运工,且重庆XX公司亦证实潘光荣生前的工资收入约3400元,故本院认可潘光荣生前月收入水平为3400元。则潘光荣误工费为44200元(3400元/月×13个月);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6、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潘光荣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8、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100%)。9、被扶养人生活费79830元,顾金碧经鉴定,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顾金碧可作为被扶养人主张该笔费用,因顾金碧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应按照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标准计算(7983元/年×20年÷2)。10、丧葬费27794元(55588元/年÷12月×6个月)。11、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2、停尸费14130元。潘光荣于2015年6月14日死亡,2015年6月1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潘光荣的尸体进行了尸检,2015年7月27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潘光荣于2015年8月12日被火化。从各时间节点上看,虽然潘光荣的尸体于2015年6月16日被尸检,在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前,尸体存在被重复检查的可能性,故不宜火化。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加上鉴定意见书被送达给潘光荣家属的时间,潘光荣于2015年8月12日被火化,属合理时间内被火化,原告方并非无故拖延导致损失扩大。丧葬费是指与丧葬相关的停尸费、运尸费、整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的停尸费名为停尸费,实则是相关职能部门为查明潘光荣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而将尸体停放于某处所产生的必要的相应程序性费用,该费用与尸检的关联性远高于与丧葬的关联性,故停尸费14130元应认定为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法定丧葬费之内,不应单独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13、鉴定费及邮费2130元。上述费用共计747874元。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即,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0元外,其余费用共计72822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支付。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伤残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剩余61822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0元共计637874元,该项损失由原告潘红、原告顾金碧承担50%,即318937元;61822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0元共计637874元剩余的另外50%,即318937元应由车方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关于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免赔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以就318937元,按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应赔偿287043.3元[318937元×(1-10%)]。免赔的10%即31893.7应由车方自行承担。因事故车辆由胡长伦挂靠在欣润奇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故胡长伦与欣润奇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就该部分损失(31893.7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鉴定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认为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一节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由投保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是查明顾金碧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必要手段,鉴定费作为确定该程度的相应程序(司法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明确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2130元应由保险人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天安财保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潘红、原告顾金碧各项损失共计397043.3元(287043.3元商业三者险+110000元交强险)。免赔的10%即31893.7元由车主承担,胡长伦已向二原告支付了25000元的丧葬费及3100元的护理费,共计支付了28100元。胡长伦还应支付原告潘红、原告顾金碧3793.7元(31893.7元-28100元),欣润奇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对该部分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红、原告顾金碧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97043.3元。二、被告胡长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红、原告顾金碧在其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费用共计3793.7元。三、被告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红、原告顾金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2元,由被告胡长伦、被告重庆欣润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7255元,由原告潘红、原告顾金碧负担3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敏人民陪审员  李时伟人民陪审员  陈友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