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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武汉天顺广告有限公司与武汉角度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顺广告有限公司,武汉角度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504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天顺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佑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角度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应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垒,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武汉市汉阳区陆水晴川8栋3单元10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02197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天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广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角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角度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角度广告公司于同年1月25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原告的本诉与被告的反诉合并审理,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顺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反诉原告)角度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顺广告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南湖知音疗养院附近双面立柱广告牌,租赁期限4年,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及支付办法、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诉广告牌交给被告经营,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其中2014年欠租金2600元,2015年1月前还欠租金5635元,2015年2月后的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无效;2、被告支付广告位租金41310元,并支付违约金30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角度广告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起诉不实。在《广告位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3次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反诉原告,该广告位被武汉城管局先后征用37天,但反诉被告未提供政府征用该广告位的相关文件,此前也未与反诉原告协商一致,影响了反诉原告正常与客户洽谈该广告位的发布事宜,致使该广告位长期空置。其次,反诉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供该广告位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反诉原告有理由怀疑该广告位是无证经营,给反诉原告的经营带来了极大的不可控风险。再次,反诉原告租赁反诉被告的广告牌位于蔡甸区知音湖大道,自2015年5月起,蔡甸区知音湖大道马鞍山隧道路段封闭维修半年,导致车辆改道,严重影响了该广告位的发布效果,致使该广告位长时间空置,反诉被告为了能继续收取广告费而故意隐瞒上述事实,未履行告知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以上不可抗力事件,反诉原告以货物抵付了广告位租金17440元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反诉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合同执行至2015年7月23日已解除,反诉原告只欠反诉被告广告位租金8235元,也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而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承诺和保证,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323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天顺广告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角度广告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违约行为,应视为合同没有解除;天顺广告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角度广告公司的反诉请求;若认定反诉原告角度广告公司解除合同成立,则应由反诉原告角度广告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天顺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3230元(66150元20%)。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南湖知音疗养院附近的双面立柱广告牌系原告天顺广告公司设置,并报武汉市蔡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备案,允许经营广告业务。2013年12月18日,原告天顺广告公司与被告角度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设置的上述广告牌(见合同附图)16米5米2面=160平方米;租赁期限4年,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合同金额:第一年广告位年租金63000元,第二年广告位年租金66150元,第三年广告位年租金69458元,第四年广告位年租金72930元;付款方式:1、每次付款前原告向被告提供支付租金的正规发票;2、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年广告位年租金的50%,即31500元;广告正式发布6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年广告位年租金的30%,即18900元;广告正式发布10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年广告位年租金的20%,即12600元;3、广告正式发布满一年后第1个月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年广告位年租金的50%,即33075元;广告正式发布满一年后第6个月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年广告位年租金的30%,即19845元;广告正式发布满一年后第10个月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年广告位年租金的20%,即13230元;4、第三年、第四年的付款方式同第二年相同;违约责任:1、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应按每日5‰就逾期支付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在付款期满后10日内未能支付到期款项的,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当年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合同一方的陈述或保证有严重不实或误导的,另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继续追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3、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按当年合同总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广告内容、安装制作、权利义务、不可抗力、合同终止与解除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广告牌交被告使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87840元(其中2013年12月23日付现金31500元,2014年11月26日付现金18900元,2015年2月5日付现金20000元,2015年2月6日以货物抵偿租金1万元,2015年3月3日以货物抵偿租金7440元)。在被告使用过程中,该广告位被政府部门征用37天(2014年5月6日-20日、9月9日-9月11日和12月3日-23日)。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广告媒体的地理位置不好,一直未找到客户发布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广告位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不同意解除《广告位租赁合同》,但未在3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租金无获,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电子邮件、武汉市蔡甸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广告牌位置图、告知函、解除合同通知函、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2、如何认定被告角度广告公司欠原告天顺广告公司的租金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3、谁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争议1、本院认为,被告角度广告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天顺广告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3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天顺广告公司的合同解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在被告角度广告公司解除通知到达原告天顺广告公司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已解除。关于争议2、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的约定,广告正式发布时间是确定被告角度广告公司应支付租金金额和时间的依据,原告天顺广告公司现不能举证证明广告正式发布时间,其主张被告欠其广告位租金4131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0667元没有依据。被告角度广告公司承认欠原告广告位租金8235元属当事人自认,但付款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付清所欠租金,未及时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是对违约金提出抗辩,且合同约定每日5‰计算违约金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适当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关于争议3、本院认为,被告角度广告公司所提出的解除合同因素,不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涉诉广告牌是原告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置并允许经营,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系政府部门的管理措施,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角度广告公司属于无理由解除合同,其行为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2015年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即66150元20%=13230元。反诉原告角度广告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天顺广告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故其反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天顺广告公司与被告角度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天顺广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广告牌交给被告角度广告公司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天顺广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广告正式发布时间,其主张被告欠其广告位租金4131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0667元没有依据,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角度广告公司承认欠原告广告位租金8235元属当事人自认,被告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付清所欠租金,未及时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角度广告公司已于2015年6月17日通知原告天顺广告公司解除合同,原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在3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涉诉《广告位租赁合同》在被告的解除通知到达原告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已解除,但被告角度广告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2015年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66150元的民事责任。反诉被告天顺广告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未违约,反诉原告角度广告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天顺广告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角度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付清欠原告武汉天顺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位租金人民币8235元,并按每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二、被告武汉角度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天顺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3230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天顺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武汉角度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元,由被告武汉角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元,由反诉原告武汉角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