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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向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刑初1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向阳,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萌、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向阳无证驾驶报废的鲁D×××××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郯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峄城区峨山镇西马寨村西路段时,撞上同方向驾驶鲁D×××××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的孙华广,致孙华广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向阳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孙华广符合严重颅脑外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向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张向阳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向阳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贺某、孙某等7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阳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逃逸后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向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杨诗礼人民陪审员  张庆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