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贺某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旭珍,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珍,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苏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贺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贺某某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宁阳交警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998.40元、护理费7606.70元(2600元÷30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93510.40元(29222元×16年×20%)、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23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59645.55元。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次事故原告逆行,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8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宁阳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七贤路万达商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转弯的原告贺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贺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该事故中原告逆行也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37978.40元、复印费2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注明加强营养饮食)、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以上经质证被告对复印费提出异议,不同意承担。2015年12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贺某某,1、腰部损伤程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3、院外护理期60天。原告支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主张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桂兰护理,要求被告按赵桂兰月工资2600元标准计算88天的护理费计7606.7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赵桂兰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减少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原告的关系证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自1998年与丈夫赵俭男一直居住在宁阳电影公司家属院,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宁阳电影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居住照片。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300元、评估费200元,向法庭提交了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80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能够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居住地在宁阳电影公司家属院,属城镇驻地,原告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27天计算;护理费按8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时已年满55周岁,应按15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7978.40元、护理费7540元(2600元÷30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87666元(29222元/年×15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300元、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040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150404.40元。扣减已支付的248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14792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梅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