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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16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皖1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蒙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1时许,在蒙城县小辛集乡辛集社区中心街,被告人许某甲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甲将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在蒙城县小辛集乡辛集社区中心街买西瓜时与被告人许某甲因西瓜价格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右脸部,致被害人李某右侧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2016年1月8日,被告人许某甲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7日,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7日李某报案称在蒙城县小辛集乡辛集社区中心街买西瓜时与卖西瓜的人发生纠纷,被卖西瓜的人打伤。2、辨认笔录,证明经许某乙(系被告人许某甲的堂弟)辨认,许某甲是2015年8月7日上午和其一起在蒙城县小辛集乡辛集社区中心街卖西瓜的人。3、蒙城县公安局办理伤害案件先期处置表、被害人李某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受伤情况。4、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病程记录及手术记录单,证明被害人李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蒙)公(刑)鉴(伤)字(2015)04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蒙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右侧下颌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6、被告人许某甲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人许某甲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7、被告人许某甲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的年龄等自然状况。8、被害人李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的年龄等自然状况。9、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昆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明2007年7月13日许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10、协议书、收条,证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1、证人卢某、史某、李某、邵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7日上午在蒙城县小辛集乡辛集社区中心街看到一老人买西瓜时与卖西瓜的男子发生争执,老人动手要打卖西瓜的男子,卖西瓜的男子用手挡拦时用拳头打至老人的脸部致老人的嘴角流血。12、证人许某乙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许某甲的堂弟,2015年8月7日和许某甲等人一起在蒙城县小辛集乡辛集社区中心街上卖西瓜,其在许某甲与一老人打架后赶到现场,看到老人嘴上有血,后听许某甲说是因为老人用西瓜砸许某甲,许某甲挡拦时打到了老人。1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7日上午,在蒙城县小辛集乡辛集社区中心街买西瓜时与卖西瓜的男子因西瓜价格发生争执并产生口角,其抬手要打卖西瓜的男子脸部时被该男子用手挡住并被该男子一拳打在右脸上,一拳打在左耳前侧。1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7日在蒙城县小辛集乡辛集社区中心街卖西瓜时与一买西瓜的老人因西瓜价格发生争执,该老人摔其西瓜并拿西瓜砸其,其用左拳挡拦西瓜时左拳打在了老人右脸上,致老人右嘴角出血,老人追打其时被其用右拳打在该老人左脸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