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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州庆佰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田久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庆佰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田久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556号原告徐州庆佰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议堂镇滨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久迎,居民。原告徐州庆佰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久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庆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钟及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田久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庆佰昌公司诉称:2012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后在2012年7月给原告的董事长书写了欠条,经不断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500元利息174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久迎辩称,对欠款48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给过原告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发泡板等材料,被告共购买原告价值133900元的货物,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外保温人民币4850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出具的《产品买卖合同》、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8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尾款供货结束后一月内付清,而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故本院以2012年7月26日为利息的起算点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1000元,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久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庆佰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500元及利息(以48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庆佰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田久迎负担1012元,原告徐州庆佰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