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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93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鉴文,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原告刁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鉴文,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10月2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1994年5月30日生育一女任某乙,1997年1月29日生育二女任某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角孽,打架的事也是有发生,因此原告只好一人在外打工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和2015年5月11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都未予准许。过后,原被告始终无法搞好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分居近3年之久,彼此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华清辩称:两个孩子都已长大,我不同意离婚,还是希望大家继续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1994年5月30日生育一女任某乙,1997年1月29日生育二女任某丙。2015年5月17日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小市派出所、2015年6月21日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石洞派出所分别出警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刁某某曾于2014年9月3日和2015年5月11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龙马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都判决不予准许原告刁某某和被告任某甲离婚。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2014)龙马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工作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刁某某与被告任某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曾经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院均作出判决不予准许原告刁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被告任某甲均未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缓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刁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的婚生女任某乙虽然还在读书但已年满二十一周岁,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原、被告对婚生女任某乙不涉及抚养权问题,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刁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杰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