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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致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世柱,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21号嘉和广场写字楼B塔6层。法定代表人:孙宏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海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致正、李世柱,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广升、薄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就承德嘉和广场项目地下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工程达到正负零完工后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完工后一年返还。2012年11月1日我公司就承德嘉和广场项目已施工完毕,对方出具了完工证。2014年9月11日被告付款5万元后,尚有工程款275750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辞,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5750元并给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日所欠原告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707元。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德嘉和广场地下防水工程。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八条第五款中明确约定,原告完成防水工程的施工作业后,需自检合格,并书面通知被告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完毕,被告和有关单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中被告施工了19809.48平米的防水工程,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验收合格部分17227.64平方米的工程款项,对剩余的2581.84平方米的防水工程,被告既未收到原告自检合格的报告,也未收到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书面凭证。对于未验收合格的防水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无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承建的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的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写字楼地下二层、写字楼西侧等处出现漏水、积水等诸多问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承担维修义务,均遭拒绝。情况紧急被告在监理公司人员的见证下另行组织施工队抢修施工,共花费维修费123982.80元。即便如此,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7650元,也就是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经验收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其余部分工程原告尚未向被告交付。现要求原告将承揽的工程完全验收合格向被告交付并支付被告工程质量维修费用123982.80元(以实际鉴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乙方)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唐山市德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承德嘉和广场地下防水工程。二、工程价款及计价依据。2、包工包料造价95元/㎡,其中材料费75元/㎡,人工费15元/㎡,配合费5元/㎡…。3、如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工程发票,材料款、配合费部分税金由甲方支付…。三、付款方式。1、完工10000㎡,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80%,工程达到正负零完工后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完工后一年返还…;五、质量要求。本分包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具体要求:1、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地方政府和行业的各项质量规定、标准和规范,及甲方的企业标准和本工程的特定标准,并执行设计图纸和操作规程…七、双方责任。2、乙方责任。d、乙方应组织施工人员严格执行设计图纸、施工规范、质量验收标准,对每道工序认真较低,工序完成后组织自检验收。自检合格后,请甲方质量负责人及相关人员验收。因乙方原因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八、施工和验收。5、凡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部位,经乙方自检合格后,应书面通知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继续施工…九、承诺。免费保修期限为5年,如在保修期内(人为破坏除外)由于防水渗漏造成经济损失乙方负责包赔。…”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11月10日,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防水工程施工进度表,写明:“今有唐山德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现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为我单位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防水工程,工程项目嘉和广场(商业办公楼),施工地点承德市双桥区,全部工程量为17227.64平方米,单价为95元/㎡,金额总计1636625.80元。以上工程部位于2012年11月1日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经我单位验收且合格。”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共计163765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核算单,写明:“由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商业、办公楼基础防水,经审核全部工程量为:19809.48平方米。大写:壹万玖仟捌佰零玖点肆捌平方米。”2014年8月23日,经被告提出,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声明被告提出的处理防水作业面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承担范围,其费用不应该从其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至2013年11月13日,该工程共发生工程总价款1881900.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637650元,尚欠244250.60元未付。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的税款56457元(1881900.60元×3%)也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不同意负担此部分税款。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主张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部分17227.64平方米出现质量问题,由于原告不进行维修,被告已经进行了维修,要求原告将承揽的工程完全验收合格并向被告交付,同时给付被告维修费用123982.80元。另查明,该工程余下2581.84平方米的防水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尚未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938357.6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防水工程承包合同、防水工程施工进度表、工程量核算单、告知函、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且被告也认可该部分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认定工程已经竣工,故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将所拖欠的工程款244250.60元支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于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税金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税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税金的数额,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税率为0.0359,但原告主张按照0.03计算税率,因其主张低于发票载明的税率,故本院采用原告的主张以0.03计算税金。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中明确约定“如原告提供工程发票,材料款、配合费部分税金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税金数额为47542.75元[(材料费75元/㎡+配合费5元/㎡)×19809.48㎡×0.03]。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反诉中提出原告施工的已经验收合格并支付工程款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已经自行进行了维修,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维修费用,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免费保修期为5年,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属于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在保修期限及保修责任范围内承担的保修义务,可由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同时,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公司出具告知函仅证明被告曾就处理防水作业面的费用而和原告公司进行交涉,尚不能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与原告公司进行沟通,同时,本案反诉诉争的工程亦经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已验收且合格,被告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并且于2014年9月4日前支付了相关工程款,故对于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44250.60元及利息(利息以244250.60元为基准,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税金47542.75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唐山德生防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承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华审判员  宋昭辉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