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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王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王瑛,黎亚娣,阳江市阳闸新形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王瑛,黎亚娣,阳江市阳闸新形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号。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瑛,女,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庆争,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黎亚娣,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阳江市阳闸新形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西平北路***号阳江汽车总站内。法定代表人:林喜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周发,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号*********层。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瑛,原审被告黎亚娣、阳江市阳闸新形象公交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0日,王瑛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项目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7400元给王瑛。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房租金合共52781.53元给王瑛。3、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与黎亚娣、公交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赔偿的款项承担连责任。4、黎亚娣、公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3月5日,黎亚娣驾驶粤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58分许左转弯行驶至漠江路博爱医院门前路段时,遇王瑛经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方向横过漠江路,粤Q×××××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瑛发生碰撞,造成王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32015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亚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瑛无责任。王瑛受伤后即被送到阳江博爱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枕部巨大头皮血肿:3、右枕、左肘部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从2015年3月5日至4月28日,共住院5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用去医疗费24733.89元,该费用全部由公交公司支付给了医院。按医嘱,王瑛出院后需要休息半年,加强营养。黎亚娣无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公交公司辩称:(一)王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其支付,同时王瑛向其借了5000元,作为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二)王瑛主张护理费按120元计算过高,应按10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5670计算,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住房租金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应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二)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三)王瑛没有提供护理发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四)王瑛出院后休养时间过长,应鉴定后再核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五)交通费不是王瑛转院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六)房屋租金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处只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黎亚娣、公交公司无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没有进行年审,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王瑛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因为王瑛提供的诊断证明并没有注明其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最高不能超过200元,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黎亚娣驾驶粤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58分许,左转弯行驶至漠江路博爱医院门前路段时,遇王瑛经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方向横过漠江路,粤Q×××××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瑛发生碰撞,造成王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8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32015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亚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瑛无责任。王瑛受伤后即被送到阳江博爱医院抢救治疗,从2015年3月5日入院至2015年4月28日,共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24733.89元,已由公交公司支付。2015年4月28日,××证明书,××诊断:1、脑震荡(重度);2、左顶枕部巨大头皮血肿:3、右枕、左肘部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因及处理意见: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28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休息半年。该院还出具出院情况说明:患者强烈要求出院,经劝阻无效,予签字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另查明:王瑛是农业家庭户口。黎亚娣是公交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粤Q×××××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交公司提供《借据》一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王瑛向其借款5000元作为生活伙食费等费用的事实,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借据载明“现向粤Q×××××号车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此据。借款人:王瑛”。经质证,王瑛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借款与本案无关。一审诉讼中,王瑛提供阳江市延生沐足保健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内容“兹证明王瑛(公民身份号码:)从2013年6月份至今在我公司从事技师工作,同时也在我公司的宿舍居住,其工资由我公司的财务直接支付到她的银行卡,卡号(62×××00)。”以及《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在阳江市延生沐足保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677元。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王瑛出院休息六个月时间过长,请求对王瑛的误工期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王瑛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博爱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证明、××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粤Q×××××号车辆行驶证、黎亚娣的驾驶证、收据、车票、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黎亚娣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亚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本案中,王瑛提供阳江市延生沐足保健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在阳江市延生沐足保健有限公司工作。根据王瑛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帐号为68×××93的帐户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6日,每月的15日或16日或17日或18日都会转入相关款项,分别是:5911元、3988元、5962元、5999元、4658元、6636元、6698元、4734元、6813元、5272元、5776元,该款项符合工资支付的特点,同时有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证明相佐证,故对王瑛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677元,予以采信。××证明书,建议王瑛出院后休息半年,予以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王瑛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过长,要求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王瑛向公交公司借款5000元,虽然是一种借贷关系,但却是因侵权关系而产生,故公交公司主张在赔偿款中扣减,予以采纳。至于王瑛请求赔偿交通费220元和住房租金104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王瑛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费,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根据王瑛住院的天数54天计算为5400元(54天×100元/天);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结合王瑛诉请确定120元/天,护理天数按54天计算为6480元(54天×120元/天);3.误工费,按王瑛请求的5677元/月,误工天数按住院54天加上休息180天共234天计算为44280.6元(5677元/月÷30天×234天);4.营养费,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8160.6元。黎亚娣驾驶的粤Q×××××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上述损失中,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44280.6元,共50760.6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未超出该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50760.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共74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未超出该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7400元,扣减公交公司已垫支的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赔偿2400元给王瑛。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53160.6元(50760.6元+2400元)。黎亚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王瑛交通事故损失53160.6元。(二)驳回王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2元,已减半收取,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52元给王瑛。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营养费过高,且没达到伤残,不同意赔付。(二)护理费过高,王瑛未举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资格证、护理收入等证据证明由其亲人护理,根据户口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三)王瑛被诊断为脑震荡、左顶枕部巨大头皮血肿、右枕左肘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对其长达234天的误工时间不认可。误工费应根据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赔付,并申请对王瑛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王瑛答辩称:(一)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阳江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等材料反映王瑛受伤情况较为严重,该院的出院记录也有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审判决确定王瑛的营养费为2000元,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王瑛的误工费没有理由,原审判决确定护理费为120元/天是在当地护工报酬范围内。(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王瑛原审时提供阳江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反映:王瑛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住院治疗5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原审认定王瑛的误工时间为234天有事实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适用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来认定误时间,不符合情理。王瑛于2013年6月份已经开始在阳江市延生沐足保健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技师工作,一直工作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工资通过该公司的财务个人帐户直接支付到王瑛银行卡。王瑛已经提供了银行卡的《明细清单》,并且用人单位也出具了《证明》证实工资是直接汇到王瑛的账户上的,且银行卡的明细清单显示王瑛每月收入款项的金额和入款时间都是稳定的,除此工资收入之外,该银行卡再无其他款项入帐。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公交公司述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法有据,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审被告黎亚娣、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营养费应否支持。(二)护理费是否过高。(三)误工费是否合理。关于营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王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阳江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等材料反映王瑛受伤情况较为严重,该院的出院记录也有医嘱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审确定王瑛的营养费为2000元,数额合理。关于护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王瑛在阳江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4天,原审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120/天计算王瑛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王瑛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是否合理的问题。王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阳江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重度);左顶枕部巨大头皮血肿;右枕、左肘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可见,王瑛受伤情况较为严重。从该院的病历材料反映,王瑛的伤情是未治愈情况下强烈要求出院的,××证明书及出院医嘱均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原审按住院时间54天及休息180天共234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王瑛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过长,申请对王瑛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瑛在阳江市延生沐足保健有限公司工作,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且王瑛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审按5677元/月计算王瑛的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华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代理审判员  阮超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漫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