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单鹏、李长顺等与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其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鹏,李长顺,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其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72号原告:单鹏,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顺,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工业园汽配城3幢301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7441567-8。法定代表人:吴其华,总经理。被告:吴其华,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肥东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进文,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单鹏、李长顺诉被告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立公司”)、吴其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鹏委托代理人刘进,原告李长顺,被告高立公司、吴其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共同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高立公司欲转包工程给原告李长顺承建,要求其交纳保证金,并承诺保证金到账后一周内开工。原告李长顺委托原告单鹏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出保证金。后经催促,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后经了解,系被告利用工程之名骗取保证金。原告知道实情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保证金,尚欠20万元未退。现请求两被告连带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月息率2%分段计算,计算至2016年3月9日为11537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3日、4日共计向被告高立公司汇款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3、收据两张(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1日),证明被告高立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单鹏支付的保证金;4、承诺书二份(2015年1月14日、2015年6年18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6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与被告高立公司就保证金的退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吴其华作为被告高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承担2%的月息,并就保证金和利息提供担保。被告方庭审中共同辩称:本案在程序方面,原告单鹏作为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是错误的,其申请追加原告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至庭审止,本案原告缺失――管怀宽与原告李长顺是涉案工程的合伙承包人,其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承担义务。本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绕开客观事实,以不当得利起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诉请。关于实体方面,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李长顺与被告高立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仍在履行过程中,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请求返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原告单鹏申请追加被告吴其华参加诉讼,故被告仅对单鹏诉求承担义务。被告吴其华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担保条件并未成就,因承诺书上明确载明原告必须交齐60万元的保证金,而原告实际仅交付35万元的保证金。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高立公司、吴其华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立公司与芜湖工商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芜湖工商学院(现更名为“安徽芜湖工商信息学院”)新校区工程前期工程的土方、临时围墙、施工便道和场地排水管网等工程交由其公司承包的事实;2、2014年7月22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据两张,证明被告高立公司与原告李长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李长顺承包,双方约定原告李长顺应提交履约保证金60万元,被告高立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单鹏代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5万元,因万庆红退出涉案附属工程的承包,另5万元由李长顺赔偿万庆红,由李长顺的合伙人管怀宽签字确认;3、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万庆红签订合同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后,原告李长顺为了承包涉案工程,自愿赔偿万庆红5万元,万庆红退出承包的事实;4、工行网银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高立公司退回20万元保证金至原告单鹏账户,且注明需补办收条。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李长顺等应交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另合同上原告李长顺所书写公民身份证号与实际不符;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笔汇款是原告单鹏代原告李长顺和案外人管怀宽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中2015年1月14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方诉请无关联性,实为双方协议,原告李长顺已签名确认,对2015年6月18日承诺书,表示系被告吴其华对60万元保证金以其个人信誉担保,但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60万元保证金,另保证金中有5万元由管怀宽处理,其应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承担义务,故原告方仅能证明已交纳40万元保证金,故担保条件没有成就,且已超出担保期间。原告方对被告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缺乏合同必要条款,即价款、履行期限等,导致该合同最终未成立,现该合同早已被解除。原告单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长顺认为合同是其个人与被告高立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前被告高立公司承诺一个星期内开工,但一直未开工,履约保证金由原告单鹏代汇40万元,案外人沈成果代汇20万元,现被告高立公司已经退还案外人沈成果20万元,关于赔偿案外人万庆红5万元不是事实,其不认识万庆红,其和管怀宽也不是合伙人,管怀宽仅仅是其拟派驻的管理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收条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原告表示退款是事实,但该单据不是双方原始结算单据;原告李长顺认为该两份回单证实了被告高立公司认可单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认可无须解除合同也应退还保证金。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及被告方所举证据(2)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同一书证,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即原告李长顺与被告高立公司签订合同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方所举证据(2)、(3),其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予确认,即原告单鹏代为交纳涉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至于系代谁交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告单鹏意思表示为准。对原告方所举证据(4),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其中2015年1月14日书面承诺,可认定被告吴其华承诺于出具承诺之日起至“下周六”之前退还原告李长顺保证金;2015年6月18日书面承诺,可以确认被告吴其华设置相应条件,若条件成就,则“无条件”退还“6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2%的利息,并以“个人信用作为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被告方所举证据(1),其真实性原告方无异议,虽合同中缺乏主要条款,但工程承包范围明确,其证明目的应可成立。对被告方所举证据(2)中收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单鹏实际交付涉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被告高立公司仅出具35万元收款凭证,其余5万元其主张系案外人管怀宽作出相应处分,且认为案外人管怀宽系原告李长顺合伙人,因原告李长顺未予认可,故被告高立公司相关证明目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不宜采信。对被告方所举证据(3),因未提供原件,相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方所举证据(4),可认定退还保证金20万元事实客观存在。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高立公司与案外人芜湖工商信息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高立公司承建案外人芜湖工商信息学院位于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职教园新校区(前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临时围墙工程、施工便道及场地排水管网,双方对工期、价款等其余主要条款未作约定。2014年7月2、3、4日,原告单鹏分三次向被告高立公司汇出40万元。2014年7月2日、11日,被告高立公司向原告单鹏出具两份收据,注明收到原告单鹏“芜湖工商信息学院工程保证金”共计35万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李长顺与被告高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立公司将前述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交由原告李长顺(无相应施工资质)承建,工程造价“约壹千万元(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原告李长顺须向被告高立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60万,基础部分完成验收合格后返还20%,工程主体结束后返还60%,剩余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未就工期作出具体约定。2015年1月14日,原告李长顺与被告吴其华签订《共同承诺》一份,内容为“我吴其华、李长顺因芜湖工商学校新校区承建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1、李长顺负责把所有签订的合同及清单报价单以及芜湖住建局报案的所有材料原件退还高立公司;2、高立公司负责在下个礼拜六之前把保证金退还给李长顺”。2015年6月18日,被告吴其华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承诺芜湖工商学校工程在6月30日前如不能定下来,无条件退款给李长顺、管怀宽两人,如能定下来剩余的保证金不予退回。6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月息2%的利息(其中有5万元管怀宽安排给万庆红的损失费,由管怀宽处理)。我以个人信誉作为担保”,“其中有5万元管怀宽安排给万庆红的损失费,由管怀宽处理”。2015年6月24日、2015年10月31日,被告高立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别退还保证金10万元、10万元,至原告单鹏银行账户。2015年7月31日,原告单鹏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告高立公司退还保证金28万元,并按月息2%赔偿损失。2015年12月6日,原告李长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单鹏申请被告吴其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担保责任。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裁定书送达被告高立公司、原告单鹏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8日。案件移送本院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连带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月息率2%分段计算,计算至2016年3月9日为1153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通知李长顺作为本案原告、追加吴其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高立公司与原告李长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立公司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设资质的原告李长顺个人承包,属违法转包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单鹏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应当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此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原告李长顺在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作出认定之后,以原告身份申请加入本案诉讼,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单鹏作为涉讼保证金的实际交纳人,并持有被告高立公司开具的相关保证金收款收据,应认定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从程序正义角度出发,其原告身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与此相关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原告于本案移送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系当事人诉权自治范畴,应为有效。因涉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交纳履约保证金一方有权要求收取履约保证金一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方对返还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并无异议,被告吴其华以被告高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工程不能确定,则无条件退款,同时以“个人信用作为担保”涉讼保证金的退还,原告持有该承诺书提起诉讼,并以此承诺内容主张相关权利,要求被告方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利息(分段计算至2016年3月9日)的请求,因涉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被告吴其华2016月6月8日承诺内容――若2015年6月30日前工程不能确定,则退还保证金60万元并承担“月息2%的利息”,该承诺内容可以作为原告方主张利息请求的依据,但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应当为2015年6月30日,计算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原告方诉求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上述保证金本息的给付,应当由被告高立公司承担,被告吴其华对该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吴其华抗辩认为原告方主张担保责任的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但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原告李长顺在原受理法院对涉讼纠纷性质作出认定之后,于移送裁定送达之前,即申请以原告身份加入诉讼,处于待获准许状态;同时原告单鹏申请追加吴其华为本案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结合前述认定原告单鹏为本案当事人身份理由,其追加当事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其申请追加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方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吴其华承诺“以个人信誉作为担保”,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其华所承担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方主张原告李长顺与案外人管怀宽系合伙关系,管怀宽对涉讼保证金中5万元作出处理行为的后果,原告方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李长顺未予认可,且被告吴其华在2015年6月18日《承诺书》中注明“由管怀宽处理”,被告方也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方在本案诉讼前后陆续退还涉讼保证金至原告单鹏个人银行账户,原告李长顺系涉讼合同当事人,其申请以原告身份加入本案诉讼,原告单鹏并无异议;庭审中,两原告方陈述其系在涉讼合同事项上存在共同经营关系,故被告方应退还的保证金之本息,可由两原告共同收受,具体分配由两原告自行处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单鹏、李长顺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其华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单鹏、李长顺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单鹏、李长顺负担1500元,被告安徽高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其华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世鸿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人民陪审员 钱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