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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岳长青诉左云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长青,左云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498号原告岳长青,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被告左云孟,男,汉族,1956年10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岳长青诉被告左云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长青、被告左云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长青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左云孟将家庭承包地31.5亩转包给原告,原、被告签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约定每年每亩280.00元,承包期为13年,从2016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1日止,原告一次性将承包费120,960.00元交付给被告,承包合同有被告左云孟及其家庭成员齐桂芬、左文慧、左文婷、左仲杰五人为土地承包共有人的签字,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收到承包费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付给原告,林甸县四季青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同意被告转让土地的证明。但交付土地的期限已过,现被告明确表示不交付土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左云孟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有异议。承包过程没有通过我本人。我儿子找原告贷款办的土地担保,在承包合同外还有个借款合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一份背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土地承包给了原告。被告左云孟质证称,证是真的,但是还有一个证,是1999年发的,但是这个证我手里没有,也不是我拿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国土资源管理机关认可的农村生产经营土地凭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同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该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将三被告所有土地转包给原告,且约定土地承包用途为耕种,故未违反强制性法规。且被告及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五人均已签字,且被告承认该签字的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左云孟亲自手写的土地明细一份,林甸县四季青爱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将土地转包给原告及取得村里同意的事实。被告左云孟质证称,是其所写,当时贷款作抵押才写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土地详情相符能够证明转包土地的情况及土地面积的事实,且因原告非集体组织成员而取得发包方同意。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左云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左云孟将家庭承包地31.5亩转包给原告,原、被告签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约定每年每亩280.00元,承包期为13年,从2016年3月1日至2028年12月1日止,原告一次性将承包费120,960.00元交付给被告,承包合同有被告左云孟及其家庭成员齐桂芬、左文慧、左文婷、左仲杰五人为土地承包共有人的签字,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收到承包费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付给原告,林甸县四季青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同意被告转让土地的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经营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左云孟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齐桂芬、左文慧、左文婷、左仲杰,被告左云孟为承包代表人。被告左云孟及其它土地承包经营权四人在相关合同、收条的签字是真实、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告岳长青与被告左云孟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齐桂芬、左文慧、左文婷、左仲杰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岳长青已将租金向上述五人履行完毕,故被告应当履行相应义务,即交付涉案土地经营权,对于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令如下:被告左云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岳长青交付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左云孟、齐桂芬、左文慧、左文婷、左仲杰承包在林甸县黎明乡爱民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8534,地块二块(屯北二节15.77亩,屯北一节15.73亩)的31.5亩土地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左云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楼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牧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