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执字第195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叶少煌、林锦蓉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叶少煌,林锦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集执字第195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68号区政府四楼。法定代表人林云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振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叶少煌,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林锦蓉,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集计生征决(2015)第085(灌口1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叶少煌、林锦蓉缴纳社会抚养费10948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叶少煌、林锦蓉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100358.5元,即于2016年4月15日前缴纳首期社会抚养费10358.5元,余款90000元以分期支付的方式缴纳,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人若按期足额缴纳前述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并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案结清。否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耀霜审 判 员 蓝水凤代理审判员 徐栖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正琰速 录 员 陈荣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