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胡某,女。委托代理人邱平旺,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5日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另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登记离婚时隐匿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80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胡某现金捌拾万元整,因目前经济紧张,无力偿还,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刘某,2013年12月15日”。欠款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就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8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奕 葶人民陪审员 曾 红 梅人民陪审员 彭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