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钟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金某,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陆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钟某,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在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金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金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0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钟金某进入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8号嘉园小区8栋301室,盗走被害人文某的一台平板电脑、两块女士手表,一个橘红色的钱包等物品。二、2014年11月的某天,被告人钟金某伙同钟卓龙(另案处理)进入南宁市西乡塘区恒大新城小区18单元239号房,盗走被害人蒙某一对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条女式白金项链等物品。三、2014年12月的某天,被告人钟金某伙同钟卓龙进入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32号欣夏苑1单元301号房,盗走被害人魏某一把三菱越野车的钥匙等物品。当晚,钟金某又伙同被告人钟某将魏某停放在地下停车场的三菱越野车盗走。四、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钟金某伙同钟卓龙到南宁市凤翔路的保利凤翔花园,进入小区2栋3单元204号房,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两台苹果平板电脑iPad4;进入2栋三单元303号房,盗走被害人罗某的一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进入2栋单元403号房,盗走被害人朱某2一条真龙烟、一盒普洱茶、一瓶红酒等物品。五、2015年1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钟金某伙同钟卓龙进入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8号金龙理想1号3-1-201号房,盗走被害人吴某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000余元。六、2015年3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钟金某伙同罗日志(另案处理)进入南宁市长湖路维也纳小区6栋2单元202号房,盗走被害人朱某1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人民币若干及纪念币等物品。七、2015年3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钟金某伙同罗日志进入玉林市岭南都会1-2号房,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瓶xo酒、一台青蓝色笔记本电脑、三块普洱茶、一瓶茅台酒、现金800余元等物品。八、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钟金某伙同钟卓龙进入玉林市玉州区玫瑰花园12063号房,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2000余元。九、2015年中秋节左右,被告人钟金某进入玉林市玉州区德兴小区B座10栋206室,盗走被害人陈某2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现金400余元等物品。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钟金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达16万余元,被告人钟金某还多次入室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金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钟金某进入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8号嘉园小区8栋301室,盗走被害人文某的一台平板电脑、两块女士手表,一个橘红色的钱包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证实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8号嘉园小区8栋301室内提取到指纹。3、(南)公(青)鉴(痕)字(2015)0066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指纹是钟金某右手拇指所留。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5、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晚,其外出返家时无法用钥匙打开门,便从阳台爬进家中,发现从阳台进入屋内的不锈钢门已被撬烂,房间内的一部平板电脑、两块女士手表、一个橘红色的钱包已被盗走,之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6、被告人钟金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某日,其进入南宁市东葛路某小区一户人家中,盗窃一部平板电脑、二块手表、一个红色钱包。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14年11月的某天,被告人钟金某伙同钟卓龙(另案处理)进入南宁市西乡塘区恒大新城小区18单元239号房,盗走被害人蒙某一对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条女式白金项链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其发现家中物品被翻乱,卫生间里的防盗网被撬开了一个口子,家里存放的白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戒指等财物被盗,之后其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钟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某日,其伙同钟卓龙到恒大新城小区,盗窃一对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条白金项链等财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钟金某伙同钟卓龙进入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32号欣夏苑1单元301号房,盗走被害人魏某一把三菱越野车的钥匙等物品。当晚,钟金某又伙同被告人钟某将魏某停放在地下停车场的三菱越野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618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1880元。3、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其外出返家时,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其停放地下停车场的一部三菱越野车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钟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某日,其伙同钟卓龙到恒大新城小区三楼,盗窃一把三菱越野车钥匙,次日将车开走交给钟某销赃。5、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或12月,钟金某在恒大新城小区盗窃一辆越野车,其帮忙销赃。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钟金某伙同钟卓龙到南宁市凤翔路的保利凤翔花园,进入小区2栋3单元204号房,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两台苹果平板电脑iPad4;进入2栋三单元303号房,盗走被害人罗某的一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进入2栋单元403号房,盗走被害人朱某2一条真龙烟、一盒普洱茶、一瓶红酒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22时许,其回到南宁市凤翔路的保利凤翔花园2栋3单元204号房家中,发现房门被反锁,其通知保安人员开锁后,发现房间内二台苹果平板电脑等财物被盗。4、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22时许,其回到南宁市凤翔路的保利凤翔花园2栋2单元403号房家中,发现房门被反锁,其通知保安人员开锁后,发现房间内一条真龙烟、一盒普洱茶、一瓶红酒等财物被盗。5、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22时许,其回到南宁市凤翔路的保利凤翔花园2栋2单元303号房家中,发现房门被反锁,其通知物业人员开锁后,发现房间内的白色苹果平板电脑等财物被盗。6、被告人钟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直1月1日,其伙同钟卓龙到保利凤翔花园小区盗窃三家住户财物,其中二楼住户处盗窃一台平板电脑,三楼住户处盗窃一台平板电脑,四楼住户处盗窃一条真龙香烟,一盒普洱茶,一瓶红酒等财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2015年1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钟金某伙同钟卓龙进入南宁市青秀区枫林路8号金龙理想1号3-1-201号房,盗走被害人吴某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05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16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窗户被撬,被盗一台银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1050余元。4、被告人钟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左右,其伙同钟卓龙进入南宁市山语城旁边小区一栋楼二楼房间内,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叠现金。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2015年3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钟金某伙同罗日志(另案处理)进入南宁市长湖路维也纳小区6栋2单元202号房,盗走被害人朱某1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人民币若干及纪念币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其外出回到家中,发现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现金及纪念币等物品被盗。4、被告人钟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元旦左右,其伙同罗日志到南宁凤岭某小区,进入一楼到三楼的住户房间内,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纪念币等财物。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2015年3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钟金某伙同罗日志进入玉林市岭南都会1-2号房,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瓶xo酒、一台青蓝色笔记本电脑、三块普洱茶、一瓶茅台酒、现金800余元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其外出回到家中,发现被盗现金、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洋酒、茅台酒等物品。4、被告人钟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末或2015年初,其伙同罗日志在玉林市岭南都会一栋楼内,盗窃一台手提电脑、三块普洱茶、一瓶茅台酒、现金800余元等物品。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八、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钟金某伙同钟卓龙进入玉林市玉州区玫瑰花园12063号房,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2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钟金某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6日,其回到玉林市玉州区玫瑰花园12063号房家中,发现被盗一台咖啡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及2200元现金。4、被告人钟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清明节前二日,其伙同钟卓龙进入玉林市玉州区玫瑰花园一住户家中,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2000余元。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九、2015年中秋节左右,被告人钟金某进入玉林市玉州区德兴小区B座10栋206室,盗走被害人陈某2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现金400余元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20时许,其外出回到德兴小区家中,发现被盗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现金等物品。3、被告人钟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其进入德兴小区一住户家中,盗窃400余元现金及一台笔记本电脑。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将钟金某抓获,同年5月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玉林市玉州区玉州路大世界附近将钟某抓获,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过程。3、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钟金某的前科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钟金某处扣押到人民币556元及银行卡、手表、子弹等物品。5、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钟金某在南宁市作案多起,多名被害人均称因各种理由,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相关票据,故未能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金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价值166330元,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钟金某与钟某共同实施的盗窃事实中,钟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钟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钟金某多次入室盗窃,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钟金某、钟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魏小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一千八百八十元;责令被告人钟金某退赔被害人吴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四十四元,退赔被害人黄晓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百五十六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敏敏四百元、李梅一百五十六元。五、扣押在案的子弹二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