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佳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凯歌物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佳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凯歌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92号原告江苏佳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盛园路93号。法定代表人张大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忠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凯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51号1幢10201室。法定代表人杨文武,总经理。原告江苏佳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星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凯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星公司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含元路保亿风景大院36幢10111-1011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赁期内,因租赁房屋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物业费、暖气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租金为半年一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为每年19万元整。现一年租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水电费等,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房屋租金19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赁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等合计35980.36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的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凯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佳星公司与被告凯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座落于西安市含元路保亿风景大院36幢10111-1011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在租赁期内,因租赁房屋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租金为半年一付,期中支付日期为每年的10月1日之前和4月1日之前;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租金为每年15万元整,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金为每年19万元整。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陕西保亿隆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缴物业管理服务费15521.76元、水费242.76元、电费13770元、供暖费6445.84元,合计35980.36元。一年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水费、电费、供暖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缴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及缴纳物业费、水费、电费、供暖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水费、电费、供暖费及逾期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凯歌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佳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西安市凯歌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佳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物业费、水费、电费、取暖费共计3598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8元(其中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西安市凯歌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梅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审判员 党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