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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工贸有限公司与柳州市荣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工贸有限公司,柳州市荣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642号原告: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裕华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高永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凤斌,衡水市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州市荣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马厂路1号白露中小企业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覃海鹰,经理。原告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荣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荣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荣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防锈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制作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给付部分价款,至今拖欠价款2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价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柳州市荣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荣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防锈纸。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防锈纸2.591吨,合款32387.5元,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2387.5元,至今尚欠价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荣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工贸有限公司价款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柳州市荣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华人民陪审员  米亚宾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渠静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