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严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严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23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船,男,汉族。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王来虎,男,汉族。被告严某某,男,汉族。系陕D925**/陕DC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系陕D925**/陕DC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永寿县新永路东什字。负责人张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立娟,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严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船、王来虎、��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D925**/陕DC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将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双额、枕叶、右颞叶);2、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部);3、颅骨骨折(额骨);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积水;6、颅内积气;7、颅底骨折并颅脊液鼻漏;8、头皮血肿;二、眶骨骨折(双侧);三、多发性肋骨骨折;四、双肺挫伤;五、胸腔积液;六、心包积液;七、慢性支气管炎;八、胆囊结���。住院19天。原告经鉴定,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等。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85.8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872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0200.88元。被告严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是被告胡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严某某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某某,陕D925**/陕DC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另外,被告已付原告的17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直接给付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护理费计算天数过多,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D925**/陕DC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961M,将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694元,后院方建议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双额、枕叶、右颞叶);2、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部);3、颅骨骨折(额骨);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积水;6、颅内积气;7、颅底骨折并颅脊液鼻漏;8、头皮血肿;二、眶骨骨折(双侧);三、多发性肋骨骨折;四、双肺挫伤;五、胸腔积液;六、心包积液;七、慢性支气管炎;八、胆囊结石。住院19天,支付住院费、门诊费15191.88元,支付救护车费、交通费1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陕D925**/陕DC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购买被告严某某的,至今未过户,仍登记在被告严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是被告胡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胡某某已给付原告1700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85.88元、误工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725.20元(7932元/年×10年×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9081.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购车合���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被告胡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7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直接给付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误工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酌定为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主张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酌定为10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严某某为卖车后未过户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属于雇佣关系,雇员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已由其雇主胡某某承担,故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822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855.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胡某某17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于明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