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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与杜万胜、张文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杜XX,张文中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公园以北湖天大道图书馆旁。法定代表人尹雄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婷婷。系中国联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修,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农民。委托代理人向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中,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宇虹,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因与被上诉人杜万胜、张文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联通的委托代理人邓婷婷、黄修,被上诉人杜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煊,被上诉人张文中、杜万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宇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中国联通寄送给原告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而一审判决主文则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时的意见,判决双方变更合同租金继续履行合同。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当事人并未请求变更合同继续履行,且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时所发表的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妥。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义泰代理审判员  黄渊发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