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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384��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38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长春,扬州市江都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自由恋爱,1987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何某甲,现已成家生女,1993年11月30日领取结婚证,遗失后于2013年3月15日补领了结婚证。2014年10月25日原告去上海打工,于2015年3月15日回家后,被告怀疑原告不忠对原告实施家暴,至原告三根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5日,儿媳等家人不忍目睹后报警并向镇妇联求助,但对被告未有抑制,现原告已无法忍受非人的夫妻生活,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归儿子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被告何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何某甲(属蛇,现28虚岁),已成家生女。1993年11月30日双方领���了结婚证,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2月6日补领了结婚证。2014年10月份原告去上海打工,于2015年3月份回家,因被告怀疑原告不忠,2015年4月4日晚上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治为左侧第5-7根肋骨骨折,为此儿媳妇于2015年4月5日报警,2015年4月9日原告及亲友又向郭村镇妇联反映了原告被打的情况。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其已无法忍受非人的夫妻生活,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归儿子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郭村镇妇联出具的证明、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照片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已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牢靠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互信,未能妥善处理好夫���间的矛盾,引起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之间互商、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竹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