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字第14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刘义龙与武贵斌、徐小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义龙,武贵斌,徐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1438-1号申请执行人刘义龙。委托代理人姚元宗,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贵斌。被执行人徐小飞。申请执行人刘义龙与被执行人武贵斌、徐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武贵斌、徐小飞分二期偿还刘义龙29万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武贵斌、徐小飞按所欠总额38.5万元向刘义龙偿还,本案诉讼费等5985元由武贵斌、徐小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并承诺分期还款,故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并承诺分期还款,故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樊中秋执行员 杨有才执行员 朱晓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